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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2026修订)

日期: 2026-07-31 16:40 来源: 伊春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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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2日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30日伊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6年7月30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具体实施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建设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提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能力。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加强宣传引导,强化全过程监管,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净菜上市,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量。

鼓励和支持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科研创新与技术推广,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和支持食品、餐饮、烹饪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自律规范,提倡源头减量,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处置,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经营方式、区域、期限、服务标准、费用结算、违约责任及协议解除情形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开展。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餐厨废弃物。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餐厨废弃物源头减量义务,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使用专用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在经营场所适当位置设置容器存放点,保持容器密闭整洁,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不得混入餐具、玻璃、塑料、废纸等其他垃圾;

(三)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废弃食用油脂产生较多的单位设置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合同,约定收运时间、地点、方式等事项,并报送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餐厨废弃物,保持车况良好和整洁;

(三)为专用运输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装置,并确保准确运行;

(四)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收运间隔时限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保持收运作业区环境整洁;

(六)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及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转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处置;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餐厨废弃物有关情况,并定期向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电子台账管理系统,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买卖、收运、倾倒餐厨废弃物及利用其提炼“地沟油”。

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核查并反馈。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餐厨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