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2026-03-26
发文字号:
伊政办发〔2026〕1号
发布日期:
2026-03-26
时  效:
现行有效
名  称: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市本级行政复议员任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市本级行政复议员任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3-30 16:49来源:市政府办公室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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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属各单位

伊春市市本级行政复议员任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326        

  (此件公开发布)

伊春市市本级行政复议员

任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  为加强行政复议人员管理,打造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2023〕2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员是指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从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在编在岗人员,包括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具体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员的任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员任命,是指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员身份资格的授予。

第四条  行政复议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命为行政复议员:

(一)近三年因违纪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处分的;

(二)近三年因违法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政务处分的;

(三)近三年年度考核等次有不称职及以下等次的;

(四)其他不得任命为行政复议员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复议员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名,报本级人民政府任命,颁发行政复议员任命书和行政复议员证件。行政复议员任命书和行政复议员证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公章。

第七条  行政复议员在任命时,应当进行宪法宣誓。

第八条 行政复议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行政复议员的等级以其所任职务职级、德才表现、专业能力、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因素为依据,重点是对行政复议员专业能力的综合评价和确认。

第九条行政复议员分为一级行政复议员、二级行政复议员、三级行政复议员、四级行政复议员。行政复议员分级不与经济待遇和职务、职级、职称等挂钩。

行政复议员等级一般根据下列条件评定:

(一)一级行政复议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专门从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累计十年(含)以上,办理过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监督等案件300件及以上,行政复议案件虽被纠错但未被追究责任的。

(二)二级行政复议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专门从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累计五年(含)以上,办理过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监督等案件200件及以上,行政复议案件虽被纠错但未被追究责任的。

(三)三级行政复议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专门从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累计三年(含)以上,办理过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监督等案件100件及以上,行政复议案件虽被纠错但未被追究责任的。

(四)四级行政复议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专门从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一年(含)以上,办理过一定数量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监督等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虽被纠错但未被追究责任的。

行政复议员曾经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时间可以计入专业工作年限。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负责人的评定条件可以结合任职年限、审批(审核)案件量等适当放宽。

第十条  行政复议员等级原则上每两年评定一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每年评定一次。

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本机构行政复议员的等级评定、晋级、降级等初评工作,初评结果经行政复议机构党组集体研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员等级评定后,达到晋级条件的,可以在下一评定周期内予以晋级。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缩短评定条件中的专业工作年限要求:

(一)工作突出,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或者奖励的;

(二)主持、参与完成行政复议相关领域省(部)级以上重要项目或者发表高水平的理论研究成果的;

(三)主导承办多起疑难复杂案件或者有影响力的重大案件,并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的;

(四)承办案件入选司法部、省司法厅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或者所写论文在全国或者省获奖的;

(五)其他可以提前晋级的情形。

行政复议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级。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其行政复议员等级:

(一)三年内发生3起(含)以上行政复议案件被纠错,且被认定为有责任的(批量案件按单起计数);

(二)三年内发生2起(含)以上行政复议案件重大程序违法,且被认定为有责任的(批量案件按单起计数);

(三)一年内发生2起(含)以上因案件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批量案件按单起计数);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廉洁办案相关规定可以降低等级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员因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收回行政复议员证件。

已被收回行政复议员证件的人员再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领行政复议员证件。

第十四条  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对行政复议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廉洁自律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表彰奖励、提拔晋升、岗位调整、退出等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复议员所在行政复议机构免去其身份资格,收回行政复议员证件和行政复议员任命书: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离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岗位的;

(三)退休、辞职、死亡或者依法被辞退、开除的;

(四)因健康或者个人其他原因,长期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

(五)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的;

(六)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从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免去行政复议员身份资格的情形。

行政复议员被免去身份资格的,其行政复议员等级自动丧失。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复议权利;

(五)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七)依法主动接受监督;

(八)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行政机关和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

(九)积极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培训学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

(二)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等履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

(三)依法会见处于监管场所的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就行政复议案件听取其意见;

(四)依法办案,不受非正当因素干预;

(五)履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职责期间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学习培训;

(七)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员在履行调查、听证、调解、出庭应诉等办案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员证件。

第十九条 政复议员在履行办案职责时,应当注重形象,着装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员在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以及开展行政复议调解等工作过程中,出现失误错误或造成损失损害的,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认定后予以容错:

(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对具体法律适用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为实现案件裁量合法合理合情、案结事了,避免程序空转,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行政复议变更决定或者调解结果出现突破裁量情形的;

(三)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化解疑难复杂矛盾纠纷中主动担当作为、积极履职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依法依规履职尽责后仍造成损失损害的;

(五)确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但因当事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逃避案件调查或者因其他机关移交的证据、认定意见等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鉴定报告等出现错误,导致行政复议决定被纠错的;

(六)其他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以容错的情形。

第二十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综合各地实际,制定本级行政复议员任命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如遇上级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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