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省、市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部署要求,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伊春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予以印发。
附件:伊春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伊春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处罚权限 |
1 | 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处罚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一般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1-3年。 | ||||
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
2 | 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未履行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罚 |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8年6月28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责令停办;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一般处罚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 责令停办。 | ||||
从重处罚 | 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 | 从业限制(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
3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
4 | 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未通过验收而使用,或者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处罚 |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8年6月28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通过验收而使用,或者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从轻处罚 |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 | 对学校校长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2万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 对学校校长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4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 | 对学校校长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罚款。 | ||||
5 | 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8年6月28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有关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学生年龄特征,在每次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湖泊水塘、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以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安全教育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习。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及水源地的监控和保护。 第三十七条 学生宿舍禁止使用明火和容易引发火灾的电器;确需使用炉火采暖的,应当设专人负责,定时进行巡查。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 | 不予处罚 |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从轻处罚 |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 | 对学校校长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千元罚款。 | ||||
一般处罚 |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 对学校校长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4千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 | 对学校校长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罚款。 | ||||
6 | 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考生违规违纪的处罚 | 《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 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
7 | 民办普通高中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 (二)减少教学课时,未按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发生学生重大伤害等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 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
8 | 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及省直部门管理的中等专业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 | 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一般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 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4-7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 | 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8-10万元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从轻处罚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
一般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5-10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 | 拒不停止招生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 | 责令限期改正。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逾期不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 | 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
从轻处罚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10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
一般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2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