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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科规〔20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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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伊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5-25 16:14来源:市科技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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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科20261


各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伊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伊春市科学技术局 

2026年1月6日   

伊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伊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决策、执行、评价相对分开、互相监督的运行机制,提高科技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和实施成效,依据《黑龙江省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黑科规〔20223号)新时代龙江创新发展60(黑办发〔202319)、《黑龙江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绩效评价和验收工作规程》(黑科规〔20243号)和《黑龙江省重点研发计划管理办法》(黑科规〔20245号)结合伊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伊春市科技计划项目是指由市级财政资金设立,列入伊春市年度重点科技计划(包括各类专项),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机构承担,并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公共科技活动相关的科技类项目

科技计划包括应用研究类、成果转化类、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类和各类科技专项等。

应用研究类包括应用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和软科学项目,以创新性研究为重点,主要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共性关键技术,以及基础性、战略性、公益性和突发应急问题。

成果转化类包括技术推广与示范、科技成果产业化、专利实施等,旨在支持产学研合作,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类包括区域创新创业服务平台、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园区和示范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以及县(区)科技条件改善等项目,发挥科技创新增量器作用,着眼于保障区域科技创新和构建科研条件支撑体系的各类科技平台建设项目,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支撑。

各类科技专项包括科技培训、推广活动、科技特派员、科技人才创新创业、科普活动等专项。

第三条市级科技计划组织实施坚持以下原则:

(一)聚焦需求,明确目标。聚焦产业共性关键技术问题,把握技术前沿趋势,支撑发展、引领未来。

(二)创新机制、统筹资源。深化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集成优化配置全社会科技资源。

(三)把握定位,注重衔接。坚持成果产业化导向组织研发攻关,加强与基础研究等其他类科技计划统筹衔接。

(四)加强监督,突出绩效。建立权责明确的监管机制,加强预算绩效管理,科学评估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市科学技术局组织实施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五条项目的立项一般包括编写项目指南、发布指南及项目征集、项目受理、项目形式审查、项目评审、现场核查、项目审定、项目公示、计划任务(合同)书签订等基本环节。

(一)项目指南由市科技局根据省、市科技发展规划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企业提出的技术需求编写

(二)项目受理在规定时间内,采取随时申报、随时受理的方式进行

(三)项目形式审查主要是指对项目申请单位和项目申请人的条件、能力、学术和科研诚信状况,项目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项目指南符合程度等进行审查

(四)项目评审由市科技局负责组织聘请专家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技术可行性评审。评审可采用会议答辩方式进行。为保证项目评审的公正性、科学性,评审专家从专家数据库中随机抽取,每组项目的评审专家不少于3

(五)现场核查是根据需要对申报项目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主要是深入项目申请单位,对项目的真实性、依托单位的基础条件和课题组的承担能力作进一步调查核实

(六)在项目形式审查、项目评审各环节,适时召开局长办公会听取业务科室汇报并研究讨论,通过后将初步立项意见报局党组。局党组召开会议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最终审定,择优确定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及承担单位

(七)项目公示是由市科技局将拟立科技项目对外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复议,复议结果按相关规定及时公开反馈。

(八)计划任务(合同)书签订是市科技局对公示后无异议的项目,与承担单位以项目计划任务(合同)书的方式明确项目任务、目标和各方的责权利。  

第六条项目按申请单位的行政隶属或属地关系逐级申报,由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推荐。

第七条重大项目、重点项目、指导类项目、重大公益性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共性和关键技术项目及科技政策前瞻性研究课题等应加强立项引导和主动设计。鼓励项目申请单位与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跨地区联合申报。

第八条市科技局每年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集伊春区域内企业技术需求,将征集的技术需求筛选凝炼后纳入项目指南。

第九条项目申请单位、项目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申请单位原则上应是在伊春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企事业单位;项目申请单位具有实施项目的工作基础和配套条件。

项目申请单位与多单位联合申报,项目申请单位应占主导地位,并在申报中明确项目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分配并应事先签订正式协议。

(二)项目申请人在相关技术领域和所属专业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具有与所申请的科研项目相关的工作经历,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三)项目申请单位、项目申请人应具有良好的信誉保证,无不良诚信记录,且项目主要申请人无未验收的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条申请的科技项目应符合省、市科技发展规划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符合项目指南的要求,并在本市(伊春区域)内实施,且项目前期基础较好,组织实施机制和配套条件有保障,目标任务明确具体,技术指标可考核,经费配置科学合理,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立项:

(一)已立项支持、内容雷同且处于同一阶段类似项目的封闭式、低层次的重复立项。

(二)有悖科学精神、违背科学规律或无科学意义、价值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禁止或限制的。

(四)在项目申请、评审、检查、验收或鉴定等过程中发生科研不端行为的。

(五)执行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业绩不良或诚信不佳的。

第十一条对列入年度计划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须在计划下达一个月内与市科技局签订相应的项目计划任务(合同)书,项目计划任务(合同)书要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项目实施内容、考核指标、年度计划及目标、研究人员、合作单位、经费来源和支出预算等。项目执行期一般为1-3年,特殊情况下本着符合科学规律的原则可适当延长实施期。

第十二条对推进产业高质量发展有明显作用、预期经济社会效益显著、项目实施周期长、资金额度大的项目可予以结转,连续滚动支持。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市科技局、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推荐单位签订《伊春市科技计划项目任务(合同)书》,依据任务(合同)书规定进行管理和实施。

市科技局(甲方)职责:按合同规定下拨科技经费;监督、管理、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项目绩效评价(验收)。

项目承担单位(乙方)职责:提供相关保障条件,组织开展科研工作;监督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督促项目负责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目标和任务,确保项目按期绩效评价(验收),遵守保密责任,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按甲方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接受甲方对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如有重大问题应主动报告;负责提供项目绩效评价(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项目承担单位为企业的,需自筹不低于市拨经费额度的资金用于该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为科研院所及其它事业单位的,需有相应的企业作为产学研合作单位,并签订合作协议。

项目参与单位应积极配合项目承担单位开展交流、研讨、信息共享等安排,及时报告项目进展。

项目实施期间变更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成员、项目参与单位等事项的,参照《黑龙江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变更管理工作规程》办理,报市科技局审核批复。

项目推荐单位(丙方)职责:提供相关支撑条件,督促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帮助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向市科技局报告,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时做好项目的绩效评价(验收)工作;推动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转化应用。

第十四条项目管理实行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检查制度、验收制度和成果归档制度。

(一)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报送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如实报告当年项目执行中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问题,以及项目计划任务书中年度计划指标完成情况。

(二)检查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市科技局根据情况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跟踪项目执行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绩效评价和验收制度。项目规定执行期结束后须进行绩效评价和验收。项目绩效评价和验收工作应在项目规定执行期结束后一定时间内完成。

(四)成果归档制度。按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市科技局对通过绩效评价(验收)的项目成果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建立健全科技成果归档制度,且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项目绩效评价和验收

第十五条项目绩效评价和验收组织形式分为会议(现场)绩效评价和材料验收两种。以计划任务(合同)书文本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项目实施内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客观、实事求是的评价。并综合考察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组的项目管理、科研信用等情况。

第十六条项目绩效评价(验收)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按计划、合同完成后,填写《科技计划项目绩效评价(验收)申请表》,经市科技局对合同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形式审查,提交绩效评价(验收)材料至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对项目绩效评价(验收)材料审查后,及时作出批复,将绩效评价(验收)方式和工作安排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三)市科技局负责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依托单位提交绩效评价或验收申请时,需准备材料如下

(一)伊春市科技计划项目绩效评价(验收)报告。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情况,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取得、使用、管理、保护等情况,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研制完成情况。

(三)与项目任务相关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四)研究过程中公开发表论文和宣传报道、对外合作交流、接受外方资助等成果管理情况。

(五)审计报告和相关补充说明材料等。

 被绩效评价(验收)单位应对所有提供绩效评价(验收)的报告、资料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八条项目绩效评价和验收组织单位根据项目的类型、专业领域来选取专家,专家名单原则上来自伊春市科技项目专家库。会议(现场)绩效评价原则上需要3名或以上的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其中1名技术专家担任专家组组长。

第十九条因故不能按期完成须申请延期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延期申请,由市科技局审核批复。项目延期只能申请1次,延期时间不超过1年;申请提前进行项目绩效评价和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绩效评价和验收申请原则上不能早于合同到期6个月。

绩效评价结果向绩效评价(验收)突出的项目承担单位在后续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上予以倾斜。

第二十条项目绩效评价和验收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和结题三类

(一)按期保质完成项目任务书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的,为通过。

(二)因非不可抗拒因素未完成项目任务书确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的,为不通过。 

)因不可抗拒因素未完成项目任务书确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的,按结题处理。 

)未按任务书约定按期提交项目绩效评价和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的,提供的文件、资料、数据存在弄虚作假的,未按相关要求报告重大调整事项的,项目承担单位、参与单位或个人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并造成重大影响的,拒不配合项目绩效评价和验收工作或逾期不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和验收的,均按结题处理,强行或永久性取消申报资格。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二十一条建立科技项目专家库,每年对专家库进行调整更新,充分发挥专家在科技项目立项、检查、绩效评价(验收)等管理环节中的咨询和参谋作用,提高管理决策的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二条咨询专家由专业技术、经济、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遴选遵循“随机、轮换、调整、互补、回避”的原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项目承担单位现职人员原则上不得担任立项评审、检查、绩效评价(验收)专家。

第二十三条咨询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掌握科技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对咨询评审的项目所属领域或行业、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熟悉所属领域或行业、专业,了解经济、市场发展趋势及相关政策规定,有较宽的知识面,在本领域内有一定的权威性。

(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资信,认真严谨,遵守咨询评审纪律,维护咨询评审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敢于对咨询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负责。

第六章  科研诚信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对项目管理和实施中的相关主体在项目申报、评审、立项、实施、验收与监督等全过程进行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采取“红黄黑”名单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科技项目立项、检查、绩效评价(验收)等管理环节中,引进专家咨询机制,建立和完善诚信管理、关系人回避、监督等机制。

第二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科技局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记录科研失信、通报批评、撤销或终止科技项目,直至五年内取消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资格等措施。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抄袭、剽窃他人知识产权和其科技成果权,骗取项目立项、验收的。

(二)向项目管理人员、中介人员、咨询专家馈赠或给予其它好处的。

(三)不按项目计划任务书规定执行,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

(四)违规违纪使用和截留、挪用、挤占或侵吞项目经费且情况严重的。

(五)既不提供执行情况报告又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有其它妨碍项目正常实施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

二十八在咨询评审过程中,咨询专家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背科学道德和有失公正等违规行为之一的,市科技局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责令改正、记录不良诚信、宣布咨询评审意见无效,直至取消咨询专家咨询评审活动资格等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二十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同时,原《伊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伊科规〔20201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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