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优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预防和制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实施公平竞争政策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公平竞争审查坚持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科学谋划、分步实施,依法审查、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统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竞争议事协调机制,负责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发布对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计划、制度、办法及其他文件等;
(二)加强竞争政策实施的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工作,组织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政策措施进行会审;
(三)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四)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组织宣传有关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做好讲解答疑工作,回应社会关切;
(五)政府交办的其他涉及公平竞争的事项。
第四条【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各项制度,提升公平竞争审查质量和效果。
第五条【强化公平竞争理念】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公平竞争政策和法律制度。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公平竞争政策和法律制度列为重要培训内容,强化领导干部公平竞争理念和公平竞争政策实施能力。政策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作出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二章 审查机制与标准
第六条【审查基本要求】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政企合作、土地供应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政企合作协议、合作备忘录等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竞争。
严禁违法通过税收优惠、财政奖补、目录清单、资质认定、推荐指定、标准、备案等手段对本地和外地的企业、商品、服务实施差别待遇。严禁行政机关和企业通过签订协议、备忘录等形式,形成单一市场主体垄断,妨碍其他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严禁违法以所有制形式、经营者所在地、股权结构、商品或服务品牌等设定投标人资格。
第七条【内部审查机制】政策制定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方式、责任机构和程序,实施统一审查程序。
第八条【独立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独立的公平竞争审查机构,鼓励探索第三方独立审查制度。
第九条【特别审查机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自查后,向当地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请会审,由当地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会审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十条【审查流程】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
属于审查对象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并存档备查。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利害关系人是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审查标准】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
(五)例外规定
审查中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外部协助审查
第十二条【咨询机制】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提出咨询请求的,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会审协调机制】多个政策制定机关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政策制定机关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意见难以协调的,以及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自我审查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可以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会审申请。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需要也可以主动组织会审。
第十四条【协助审查建议的效力】协助审查的建议仅供政策制定机关参考,不能代替政策制定机关最终审查结论。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十五条【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审查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人才选拔和培养机制,推进公平竞争审查队伍专业化建设。
第十六条【宣传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宣传、培训,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提升全社会公平竞争共识,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舆论氛围。
第十七条【目录管理】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实施目录管理,列明政策措施的名称、文号、时间、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信息,每半年报送本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九条【评估】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就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发现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估。
政策制定机关和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依照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专项规定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动态清理】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动态清理机制,对照政策措施目录,可以结合法律法规等清理工作,逐年对已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清理,清理结果随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结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信息公开】政策制定机关和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公开机制。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每年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
(二)每半年公布本单位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目录(含政策措施名称、文号、时间、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信息);
(三)对存量政策措施的清理情况和结果;
(四)对自查、抽查、督查、评估等发现的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的废止或者修改情况等;
(五)公平竞争审查年度工作总结。
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对于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总体情况;
(二)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督查、抽查、第三方评估结果;
(三)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二条【工作总结】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于每年11月底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社会监督】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按照专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抽查机制】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本区域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
第二十五条【考核机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强化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部门年度考核、优化营商环境、法治政府建设、综合治理等考评体系。
第二十六条【不配合工作的责任追究】 政策制定机关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的督查、抽查与评估拒不配合的,由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责令改正或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其他责任追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责任追究但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已设定责任追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严于本办法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由伊春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表
附件1
附件2
公平竞争审查表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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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政策措施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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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行业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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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 |
行政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 规范性文件 其他政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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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 机构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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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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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机构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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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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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情况 |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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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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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及第三方评估情况(可选) |
(可附相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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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结论 |
(可附相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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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例外规定 |
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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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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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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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 负责人 意见 |
签字: 盖章: |
伊春市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精神,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要求,进一步健全审查规则,优化审查方式,提升审查质量,推进我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特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公平竞争审查会审(以下简称“会审”)工作,是指我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或借助专业力量,协助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三条 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政策制定机关应按照“谁制定、谁审查、谁负责”原则,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
会审范围
1.重大决策。列入市政府当年重大决策事项目录且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事项。
2.重大领域。涉及重点民生、招投标、财政奖补、信用建设、责任保险等具有部门共性的专项领域。
3.重大分歧。政策起草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主管部门、第三方评估机构等各方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事项。
4.其他会审事项。以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政策措施。
对于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及一般性的
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申请,联席会议办公室不予会审,不出具会审复函。
第五条 会审实行自愿原则,政策制定机关根据需要确定是否进行会审。属于会审范围的政策措施,会审程序依申请启动。
第六条 申请会审时,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会审申请函、需要会审的政策措施文稿(纸质版、电子版均需提供)、条文依据对照表、征求意见复函、政策制定机关审查的初步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等相关资料。会审申请函中应写明出台政策的背景、依据、需要会审的内容及原因等。
第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会审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政策制定机关反馈是否开展会审意见。2个工作日内如未反馈,视为受理,并按照相关程序开展会审。
第八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建立会审工作台账,及时登记会审申请,记录会审办理进展情况。
第九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开展会审:
(一)由本级政府办、发改、财政、商务、司法及联席会议办公室直接对相关政策措施文稿协助审查,出具相关建议;
(二)参加政策制定机关的审查会议并提出相关建议;
(三)组织研讨会,邀请政策措施涉及单位、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征求相关方面和社会意见建议,综合分析后出具相关建议;
(四)与政策制定机关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到会审需求后,对单个文件的会审工作原则上在7日内完成,起始期自送达日起计算。政策制定机关要求短于7日内完成会审的,应在会审申请书中写明要求的期限及理由,是否同意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决定。政策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未提供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起始期以最后一次送达材料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会审工作应当严格遵循《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会审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请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遇到重要、疑难问题时,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向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或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会审工作结束后,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将会审意见反馈政策制定机关,并登记台账。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的会审意见供政策制定机关参考。政策制定机关对会审指出的问题无异议的,应当修改相关文件草案,并将作出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连同修订后的文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对会审指出的问题有异议并决定不采纳会审意见的,应在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并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并对结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的交流机制,通报会审工作情况,研究重大疑难问题,改进会审工作方法。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积极探索在会审工作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逐步实现主要通过第三方评估为政策制定机关提供会审意见。
第十八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情况,将会审中发现存在的共性及疑难问题等向下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各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参加会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履行保密责任,按规定使用、保管相关政策措施文稿和其他涉密材料;邀请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会审的,邀请单位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对以政府或政府办名义制定的政策措施进行协助审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提供相关材料的,由政策措施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XX单位关于申请对《XXX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的函
2.公平竞争审查表
3.伊春市公平竞争审查会审材料收集表
4.伊春市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申请表
5.伊春市公平竞争审查会审意见反馈表
附件1
XX单位关于申请对《XXX文件》
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的函
(参考模板)
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根据XXX工作安排,我单位牵头起草了《XXX文件》,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起草过程中,我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进行了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并征求了利害关系人(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法律顾问意见。因本单位认为政策措施中涉及公平竞争的内容还存在xxxxx等复杂疑难问题,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审查,现申请伊春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协助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
XX单位
XX年XX月XX日
(联系人:XXX,联系电话:XXX)
附件2
公平竞争审查表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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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措施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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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行业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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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 |
行政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 规范性文件 其他政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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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 机构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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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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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机构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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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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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情况 |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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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及第三方评估情况(可选) |
(可附相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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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结论 |
该意见无影响市场公平竞争内容 (可附相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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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例外规定 |
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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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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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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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 |
签字: 盖章: |
附件3
伊春市公平竞争审查会审材料收集表
申请会审机关(盖章): 送达日期:
序号 |
材料名称 |
份数/页数 |
备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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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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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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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人: 接收人: 接收日期:
注:政策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未提供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会审起始期以最后一次送达材料日期起计算。
附件4
伊春市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申请表
申请会审机关(盖章): 申请日期:
政策措施名称 |
|
出台政策的 背景、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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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会审的 内容及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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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科室负责人 及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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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同意会审 |
□同意 |
□不同意:(不同意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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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期限 |
□无特殊要求 |
□有特殊要求 会审日期和理由: |
注:对单个文件的协查工作原则上在7日内完成,政策制定机关要求短于7日完成会审的,应在协查申请书中写明要求的期限和理由,是否同意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决定。
附件5
伊春市公平竞争审查会审意见反馈表
编号:
政策措施名称 |
|
申请协查机关 |
|
是否开展会审(是或否) |
|
会审形式(直接会审、参会会审、研讨会会审、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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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办会审意见 |
会审机构盖章(或会审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
发改部门会审意见 |
会审机构盖章(或会审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
财政部门会审意见 |
会审机构盖章(或会审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
商务部门会审意见 |
会审机构盖章(或会审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
司法部门会审意见 |
会审机构盖章(或会审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
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审意见 |
会审机构盖章(或会审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
注:以直接会审的形式开展的,需以上六部门同时出具会审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