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伊春市小餐饮核准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
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市局对2022年9月印发的《伊春市小餐饮核准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伊春市小餐饮核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0日
伊春市小餐饮核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餐饮核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禁止的经营行为之外的食品经营,不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限定在六十(含)平方米以下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伊春市行政区域内小餐饮核准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遵循原则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小餐饮核准管理工作。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餐饮核准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小餐饮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相应食品经营活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小餐饮核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核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小餐饮核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等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小餐饮核准,应当按照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经营项目分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小餐饮核准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小餐饮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餐饮核准申请。
第九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核准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核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黑市监规〔2019〕5号)要求,对符合告知承诺条件的小餐饮实行告知承诺审批。
第十二条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优化许可工作流程,压减现场核查、许可决定等工作时限。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需要先行现场核查的小餐饮,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核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黑龙江省小餐饮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小餐饮核准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小餐饮核准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核准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监管部门开展小餐饮核准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核查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核准机关,本次核查按照未通过现场核查作出结论。
(一)申请人不配合实施现场核查的;
(二)现场核查时经营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其他因申请人主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核查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五章 核准证管理、变更、延续、注销与补办
第十八条 小餐饮核准证管理、变更、延续、补办、注销及法律责任依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小餐饮核准证发证日期为核准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小餐饮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按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