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伊市监规〔2024〕1号
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健全我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推进行政执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持续优化法制化营商环境,市局修订了《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3日
附件: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中行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 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长的,应当由负责人集体讨论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仅以行为定性不以违法标的金额多少处罚的事项,在适用具体条款裁量基准时,也应考虑其违法标的金额大小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具体的裁量罚款幅度。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
(二)违法行为涉及金额大小;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一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教育的形式应采取书面方式。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涉案金额小、涉及区域范围小等违法行为轻微的;
(四)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初次违法,但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八)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九)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
(十)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数额可以在行政处罚最低限度到不予处罚这一幅度中,适用较高的30%(含本数)部分减轻处罚;当事人同时具有三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数额可以在行政处罚最低限度到不予处罚这一幅度中,适用30%至70%(不含本数)部分减轻处罚;当事人同时具有四个及以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数额可以在行政处罚最低限度到不予处罚这一幅度中,适用较低的30%(含本数)部分减轻处罚。
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定,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可参照本规则和《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裁量基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可参照本规则行使。
《裁量基准》所依据的处罚条款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导致条款顺序发生变化的,仍依据本规则和《裁量基准》确定的情形进行处罚裁量。
第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涉及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处罚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二十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则,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听证程序中,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于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与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以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