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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第29号建议的答复

对市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第29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4-05-29 08:38来源:市自然资源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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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化龙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矿许可审批提高准入条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建筑石采矿权设置的有关规定

(一)采矿权审批权限的规定。1998年11月,《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施行,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2023年,省自然资源厅印发《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的实施意见》(黑自然资规〔2023〕2号),公布了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出让矿业权非金属矿产名录(砂石土类矿产资源)。根据以上规定,我省建筑石采矿权出让登记审批权限属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最低生产规模的要求2008年,原省国土资源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采矿登记管理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7号),要求“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严格安全准入控制开采规模加强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的通知》(黑安监联字〔2007〕7号)精神,明确凡新建建筑材料用露天采石矿山、拟重新恢复生产的已废弃露天采石矿山,最低年生产规模应达到年产3万立方米以上;地市级中心城市周围建筑材料用露天采石矿山最低年生产规模应达到年产5万立方米以上”。

(三)“净矿”出让的要求2023年4月,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要求“负责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出让前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实地踏勘,核查禁止、限制开采砂石区域,对禁止区严格落实空间避让,对限制区明确管控要求,合理确定采矿权出让范围。商有关部门明确用地(林、草)、用海、环保、水保、安全等涉矿手续办理的相关要求,避免后续出现禁止性障碍。”

二、近年来工作开展情况

(一)建立完善制度。2021年,结合我市行政区划改革实际情况,为从根本上规范全市矿产资源市场秩序我局牵头起草并以市政府名义印发了《伊春市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伊政规〔20213号),对采矿权审批权限、设置条件、出让方式及流程(包括部门会审)、监管职责等进行了明确。

(二)强化业务指导。2023年,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工作,我局指导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了县级《矿业权出让制度》《矿业权登记管理会审规则》,明确要求矿业权出让前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需征求本级林草、生态、应急等部门意见建议,共同对矿业权准入条件严格审核把关,形成工作合力。开展全市自然资源系统矿政管理业务培训3次,重点指导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采矿权登记前组织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评审审查,其中包括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等相关内容,全面提升了矿业权管理工作能力水平。

(三)加强信息共享我局严格执行市安委办制定印发的《伊春市矿山行业领域信息共享机制》(暂行),将全市矿业权新立、延续、注销、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汇总,及时向伊春市应急管理局、伊春市生态环境局、伊春市林草局等市直有关单位发函告知。自2023年以来,我局共发送采矿权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函2份。

、下步工作

您提出的工作建议对市矿业权管理工作方面提供了较好的思路。下步,我局将指导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持续巩固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严格采石矿山准入。在新设石场采矿权前,会同同级应急生态环境、交通、文旅、林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职责进行会审充分考虑采纳会审部门审查意见,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生态保护准入条件等政策要求的一律不得出让。严格落实采矿权登记前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程序,保障我市露天采石场采矿权合理开发利用

(二)持续推进信息共享。及时将全市矿业权新立、延续、注销、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向伊春市应急管理局、伊春市生态环境局、伊春市林草局等市直有关单位发函告知,持续做好矿山行业领域信息共享工作。同时,指导县(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市级做法,将矿业权审批登记事项书面告知本级相关单位,共同提升矿山监管质量。

(三)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对矿山企业因安全生产等因素,需重新调整实际生产建设规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督促矿山企业按要求重新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组织做好审查工作,并将有关变更信息告知应急等相关部门。

最后,感谢对自然资源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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