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政规〔20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属各单位:
《伊春市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四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0日
伊春市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放管服”制度改革,促进矿业经济绿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土矿产是指非金属矿产中的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砂岩(砖瓦用砂岩)、天然石英砂(建筑用砂、砖瓦用砂)、页岩(砖瓦用页岩)、其他粘土(砖瓦用粘土)、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玄武岩(建筑用玄武岩)、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闪长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
第三条 在伊春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土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市场配置、绿色开发、科学利用的总体原则。
第二章 采矿权设置
第五条 砂石土矿采矿权设置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砂石土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二)必须充分考虑矿区矿产资源赋存状况、地形地貌、开发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以及矿区土地复垦等因素,在科学论证基础上,合理确定开采范围及开采深度(包含生产、生活设施用地范围),一次性整体划定矿区范围。
第六条 设置砂石土采矿权在选址时,应当避让“三线两区”和生态保护区、城乡建设规划区、耕地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应充分考虑资源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尽量选择在资源条件允许、环境影响小、区位较隐蔽的地区设置露天开采矿山。砂石矿山需充分考虑区域性的资源需求与资源有效供给的辐射半径、范围等因素,提升矿产资源的保障能力。
第三章 采矿权出让
第七条 除符合法定情形可以协议出让外,新设砂石土矿采矿权一律以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或市场需求,依据砂石土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在采矿权出让前期,需会同生态环境、林草、水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广旅等部门进行会审并经本级政府同意。
第九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储量核实和出让收益评估等采矿权出让前期工作,确定开采范围、开采总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和公开出让起始价,且起始价不得低于市场基准价。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市辖各区上述采矿权出让前期工作。
第十条 砂石土矿采矿权出让收益,按有关规定分成。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会审会议决定,委托伊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拍卖或挂牌方式组织出让砂石土采矿权,出让前应在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逐步实现净采矿权出让工作,净采矿权是指采矿权出让前期的相关政策处理到位,竞得人不再受土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等权益制约,且可进场开展矿山建设的拟出让采矿权。
第四章 采矿权登记
第十三条 砂石土矿采矿权公开出让后,竞得人按照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向采矿权登记机关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申请砂石土矿采矿权新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三)采矿权成交确认书;
(四)采矿权出让合同;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附三叠图及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六)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七)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八)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批复文件;
(九)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
(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砂石土矿采矿权采取一次性发证(一般不得超过10年),生产规模要与出让的资源规模相匹配,到期不延续。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土矿采矿权出让登记工作。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砂石土矿采矿权出让登记工作,出让前期部门会审工作由资源所在地区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市内跨行政区域的砂石土采矿权出让登记权限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六条 其他情形
(一)根据“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而动用或采挖砂、石、土,无需办证”的相关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原则,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避免形成新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二)根据河道采砂有关规定,非季节性河流由水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季节性河流由自然资源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无需办证,但所在地乡(镇)政府应当履行监管职责,村民个人自用资源不得售卖,不得损毁农田,不得肆意破坏生态环境。
第五章 砂石土矿监管
第十七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告知矿区范围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埋设界桩、底标高标志及矿山标识牌,落实监管责任人和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八条 各地自然资源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应加强监督,检查矿山是否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是否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地质环境保护。采矿权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不得随意变更开发利用方案中明确的产品方案和用途。确需改变产品方案和用途的必须报原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并重新核定处置相应矿产资源的国家权益。
第十九条 实行采矿权储量动态年度监测制度。各矿山企业需按期如实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储量年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适时对矿山储量进行动态实地检查和抽查。建立采矿权中期评估制度,发证机关组织相关人员在矿山采矿许可证给定开采年限中期,对矿山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修复、安全生产等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评估不合格或存在违法行为的矿山企业,视情节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严格实施矿业权人开采信息公示制度。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人公示的年度开采信息进行随机抽查,实地检查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对矿山生态环境修复要求及主体责任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负面清单,终身追责。
第二十一条 落实部门联动执法监察。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林草、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职责定期对矿山的开发利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治理恢复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各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矿山企业的违法违规开采行为,在认定违法事实后,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2019年6月24日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通知》实施前已设立的采矿权,矿区范围内有剩余资源储量的,可根据剩余资源储量情况给予一次性延续,再次到期后采矿权人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发证机关应予以公告注销,同时对矿权人未履行之法定义务进行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