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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春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 2021-01-07 14:0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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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民规〔20203

 

各县(市)区民政局:

经市政府十四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伊春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民政局

  2020 123

 

伊春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进一步规范我市临时救助工作,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在脱贫攻坚兜底保障中充分发挥临时救助作用的意见>的通知》(黑民规〔20198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政发〔201435号)和《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黑民规〔20205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和社会力量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救助及时与适度救助、量力而行相结合;

(二)临时救助与专项救助相结合;

(三)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相结合;

(四)政府救助与慈善捐赠、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五)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学生教育救助工作,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人社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人员就业帮扶工作,医保部门负责做好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救助资金。各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充分发挥社会救助联席会议作用,加强部门协作和制度衔接,健全工作机制,提高整体社会救助效能,共同做好不同困难类型临时救助对象相关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审核并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可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开展临时救助审批和资金发放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街道)做好临时救助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进一步完善主动发现机制,充分发挥村级组织、驻村干部和结对帮扶干部作用,及时发现了解掌握辖区内群众,特别是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户、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困难,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做到早发现、早上报、早救助。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灾型救助对象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包括:

1.因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及国家统招中专、大专、本科等教育阶段,在入学过程中,教育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疾病治疗、残疾照料等必要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3.在实施危房改造、灾后农房恢复重建过程中,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且建房面积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收入群体、建档立卡贫困户。

支出型救助对象的认定,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人均家庭货币财产为低保家庭人均货币财产的1.5倍以内,其他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包括:

1.因突发火灾、交通事故、遭遇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突然遭遇其他紧急特殊困难,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2.因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无钱救治或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个人。

3.因刑满释放人员戒满期吸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错判未领到国家赔偿期间人员、失业后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需要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无法就业等原因造成无生活来源,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4.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和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审核审批期间,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三)因灾型救助对象包括: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落实应急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有严重困难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

第七条 不予临时救助的情形:

1.拒绝授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2.不配合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3.隐瞒家庭或个人真实财产、收入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

4.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

5.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根据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临时救助采取分类分档的方式救助,救助标准为:

(一)支出型救助标准。原则上每人每次救助金额参照1-6个月的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急难型救助标准。原则上每人每次救助金额参照1-3个月的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三)因灾型救助标准。经有关部门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原则上每人每次救助金额参照1-3个月的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四)遭遇特殊生活困难涉及政府部门较多,县(市)区应按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要求,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综合运用各项救助政策,可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第九条 对救助额度已达到临时救助标准上限,但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个人或家庭,报县(市)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条 根据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于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一般适用于紧急程序;因灾型救助对象县(市)区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时,申请人可在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户口簿或申请人身份证。

(二)临时救助申请书。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承诺书并书面确认(签字或指印)。

(四)家庭成员居住证(异地居住人员向居住地申请时提供)。

(五)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相关佐证材料(提供不了佐证材料的按调查情况一事一议):

1.家庭成员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应提供相应的残疾证、诊断证明、学生证(录取通知书)等佐证材料;

2.能够证明一段时间内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发票、收据等佐证材料;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按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或代办人提出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在取得查询结果后,对符合条件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需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代办人。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正式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生活必需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或家庭基本信息、申请事由、拟救助金额等信息。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低收入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户申请临时救助的,只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不再进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调查及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适用紧急程序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后,立即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根据急难情形,申请人或代理人签订承诺书后,可采取“先行救助”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

待急难情形缓解后10日内,补齐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及相关经办(签字、盖章)手续。

第十八条 对于救助额度较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委托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批发放,并同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开展抽查。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特困人员供养等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对临时救助的资金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户籍人口数、保障对象数量、经济发展状况、临时救助工作绩效及实际工作需求等因素,按照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的标准确定备用金额度。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对临时救助备用金的日常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管,制定相应管理制度,规范使用流程。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对资金绩效开展抽查检查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应实行报账制度,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采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预拨资金按月、季度或半年据实结算的方式,及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进行补充。

 

第六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政务服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统一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根据部门职责要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求助对象。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共享机制。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与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社、医保等部门,妇联、残联、慈善协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实现信息共享、转介转办,整合救助资源,形成临时救助与慈善事业及其它社会救助措施紧密衔接、各有侧重、相互补充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政府可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动员、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鼓励社会各界向具备接受社会捐赠资质的公益慈善组织提供临时救助资金捐赠。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加强临时救助工作。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第七章 附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内包含的有关脱贫攻坚政策执行期限,以国家脱贫攻坚政策执行期限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伊春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方案》(伊政办发〔201523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