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公通规〔2019〕1号
各县(市)、区、林业公安局:
现将《全市户口登记工作规范(2019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接此通知后,立即下发至本单位户政管理部门以及各户籍派出所,确保“办事不求人”有关工作有序推进,确保我市各项户口登记工作有据可依。
伊春市公安局
2019年3月27日
全市户口登记工作规范
(2019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公安部、省公安厅有关户口管理的通知、意见、便民措施、批复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践行“办事不求人”的窗口服务理念,结合我市多年来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伊春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和更正等进行确认和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境派出所,下同)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伊春市行政区域内经常居住的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履行户口登记。每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六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申报。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户主代为申报。
户口登记项目包括主项信息与非主项信息。
(一)主项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主项户口登记信息登记在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内容可以直接证明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需要证明公民主项户口登记信息的,以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上登记内容为唯一合法有效依据,公安机关不再针对上述内容出具任何其他证明材料。
(二)非主项信息包括:婚姻状况、服务处所、职业、文化程度、籍贯、宗教信仰、身高、血型、兵役状况,非主项户口登记信息登记在户口簿上内容仅代表该人在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内容,不具有时效性,非主项户口登记信息仅供参考使用,该人实际具体情况以相关证件(证书、证明)为准。
第七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
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具有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不具有法定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无权申请办理未成年子女的一切户口事宜。
第八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取得任职资格的已授衔民警(含通过公务员招录考试考入到公安机关暂未授衔人员)承办,其他人员可以在户籍民警指导和监督下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档案整理、帮办等辅助性工作。非警务人员严禁登录、使用“派出所内勤”角色的“黑龙江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严禁保管、使用“户口专用”字样的公章。
各分县局从事户口登记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形式由分县局自行拟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户
第九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按户口性质分为居民户口和集体户口。
第十条 公民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实际居住的,可以在该房屋所在地设立居民户口;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设立集体户口。
同一地址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居民户或集体户。居住在同一住处的两户或多户居民,要以不同详址进行区分。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户口管理需要,可以在辖区以派出所地址设立集体户口或居民户口,按照户口登记人员实际情况,为其办理户口登记。
以派出所地址设立的居民户口,可以使用不同的虚拟门楼牌和虚拟居民委作为居民居住地详址。设立的虚拟门楼牌和虚拟居民委要符合地址设立规范,符合事实逻辑。
立户地址选择以派出所实际地址为基础的虚拟楼层或虚拟居民委的,不同居民户以不同的门楼牌号或组号区分。
第十二条 设立居民户口,除本规范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有合法稳定住所人员持有效居民身份证及以下证明之一到房屋辖区所属派出所办理。
(一)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
(二)租房合同
(三)房屋借住协议
(四)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事实说明(加盖公章)
无相关证明材料并实际居住的,由派出所出具现实居住证明。
稳定住所的范围,包括:
(一)自购房屋;
(二)一年以上租期的租赁房屋;
(三)借住他人房屋;
(四)用人单位提供的允许其实际居住期限超过一年的公寓或宿舍;
(五)其他符合稳定住所条件的实际居住事实。
“一年以上租期的租赁房屋”实际居住满三个月的,即符合“稳定住所”条件。居民以租赁房屋为由在我市申请立户的,派出所应联系出租房屋房主进行核实,并将其租住房屋事实录入到相关系统并按要求管理。按照租赁房屋立户的,不得选择租赁房屋实际地址作为租房落户的户口登记地址,应统一选择以派出所实际地址为基础的虚拟楼层或虚拟居民委进行统筹管理。
在我市范围内申请立户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我市户籍年满22周岁的公民申请与父母分户的;
(二)我市户籍人员申请与年满22周岁子女分户的;
(三)原户籍地为我市的退伍转业军人退伍后申请单独立户的;
(四)原户籍地为我市的刑满释放人员释放后申请单独立户的;
(五)在我市范围内有稳定住所的;
(六)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毕业生,申请在我市落户的;
(七)具有中等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申请在我市落户的;
(八)国外、港澳台人员加入中国国籍后在我市定居的;
夫妻双方有两处或多处稳定住所的,可分别立户。
拟在城乡分类为“农村”属性的地址上申请设立居民户的,应符合年均实际居住不少于六个月要求,同时提交村委会证明、村民代表大会证明。
申请迁移立户的,不区分迁出地,由派出所直接受理,并即时打印分县局分发的准迁证。此业务要求即刻办结。
第十三条 设立集体户,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
(二)办公场所权属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
在就业地不符合居民户口落户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可以在该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 婴儿出生后,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登记。
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生登记不受计划生育政策约束,公安机关不得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拒绝居民落户申请。
出生登记前父母离婚的,应当由抚养方申报,并提交明确抚养关系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非婚生育人员,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报。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在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的基础上,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非婚生育人员的范围包括:
(一)父母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
(二)婴儿出生日期等于或早于父母婚姻登记日期的;
(三)《出生医学证明》没有登记父亲身份信息的。
截止到婴儿出生日期(以出生证明登记为准)母亲未满16周岁的,公安机关在受理出生登记业务前,应对婴儿母亲、父亲进行详细询问,分别形成笔录材料,查清事实,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至属地公安机关办案部门。
第十六条 2000年1月1日后出生的婴儿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到婴儿出生地卫生部门补办后,办理出生登记落户。
1999年12月31日前出生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可凭婴儿父母申请、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婴儿出生情况证明、产妇分娩病例、亲子鉴定证明之一进行申报。1999年12月31日前依据产妇分娩病例或亲子鉴定证明申报落户的,应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人像比对,对于客观事实无法核实人员,要在“黑龙江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内加注“存疑人员”标识。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户口为居民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居民户一方申报。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国内户口已注销),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国内户口已注销)、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
第十九条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报。《出生医学证明》真实、完整,即表示没有取得其他国家国籍且没有办理其他落户登记。
以上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的描述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婴儿出生在国外或我国港澳台地区,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在我市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父母及子女回国(入境)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二)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我国公证部门出具的对该出生证明汉语翻译件的合法有效公证文书;婴儿出生在国外的也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针对该出生证明的翻译认证文书,该文书与公证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父母(或一方)在我市登记的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或者部队驻地集体户申报,也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
夫妻双方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申请单独立户的,需要提供父母双方军官证、稳定住所相关证明材料、父母双方军人身份证、书面申请到拟落户地辖区派出所申请办理;没有稳定住所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子女单独立户的,应以派出所所在地为地址,设立虚拟楼层或居民委,办理立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申报。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户口均在高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
夫妻双方一方户口在高校学生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申报。
第二十四条 婴儿出生后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登记。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节规定办理出生登记,由派出所当场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二节 收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未成年人,应当持收养人有效身份证件、收养登记证或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户口所在地申报。
第二十七条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亲缘关系的,可直接在收养人家庭所在地登记户口;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通过亲子鉴定排除亲缘关系的,收养人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动员其将被收养人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会救助机构登记户口。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或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可以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落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二)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
(三)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
(四)寻亲公告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要将被收养人DNA信息录入到全国打拐信息库内;没有条件的单位,要留存被收养人DNA样本、掌纹、显著面部或身体特征照片。
第三十条 办理收养登记的,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三节 恢复登记
第三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申报。
依据本条前规定办理户口恢复登记,已按死亡注销户口的,按照补录恢复户口,由派出所受理,报分县局审批,办结时限统一为1个工作日;已按失踪注销户口的,按照失踪寻回恢复户口,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三十二条 因长期外出等原因被注销户口、录入微机时漏录人员,经全国人像比对核实后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报。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对于在原籍没有恢复条件(无亲属、无住址、无土地等)且在居住地生活时间超过20年并有稳定住所的,可凭原籍派出所无法恢复情况说明,在居住地恢复户口。
因长期在境外生活、居住等原因被注销户口、录入微机时漏录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港澳台地区定居或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发的护照、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申报。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恢复户口的,按照补录业务办理,由派出所受理,报分县局审批,办结时限统一为1个工作日。
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恢复户口的,按照“国外、港澳台迁入”业务办理,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迁移原因应选择以下原因之一:
(一)回国定居;
(二)从港澳回来定居;
(三)从台湾回来定居。
第三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的,凭退役、转业安置部门相关证明、军人身份证(或军人身份证申领表)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申报。军人退出现役时档案登记出生日期与原籍参军入伍注销信息登记出生日期不符的,应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恢复登记,此类人员安置地为我市但原籍不属我市的,不再受理其退伍落户申请。
对于军人退伍后到派出所落户,其所持安置手续或军队档案年龄与户籍登记信息不符且原籍属我市的,可以按照军队档案登记的年龄信息直接办理落户。
对于军人退伍后到派出所落户,其安置地属我市但原籍非我市人员且在本地无就业、无住所、无亲属的,统一将户口登记在以派出所地址为基础的虚拟楼层或虚拟居民委。
依据本条规定恢复户口的,按照退伍转业落户办理相关业务,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三十四条 因部队复检退回的新兵,应当凭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或者县级人武部门出具证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军队院校淘汰学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教育部、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等9部门《关于印发〈军队院校淘汰学员安置办法〉的通知》(〔2005〕政联字第2号)办理。
依据本条规定恢复户口的,按照退伍转业落户办理相关业务,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三十五条 因判刑被注销户口的公民,刑满释放后应当持释放证明申报。对于释放证明上填写的拟落户派出所与服刑人员服刑前户籍所在地不符的刑满释放(解教)人员,原籍派出所可单独形成调查材料,说明刑满释放人员原籍归属后办理落户手续,无须当事人更改释放证明上的拟落地址。
被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持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申报。
依据本条规定恢复户口的,按照刑满释放落户办理,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三十六条 已将户口迁至普通大中专院校集体户口的学生在校期间因转学、退学、被开除学籍等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学校证明办理。
依据本条规定恢复户口的,按照市外迁入业务办理,迁移原因统一选择退学,由派出所直接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登记时,拟登记户口人员原户籍地为农村并申请在原户籍地登记户口的,应提供村委会同意其户口迁入的书面说明、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其迁入的会议记录、属地派出所出具的年均居住六个月以上证明。
失踪寻回人员原户籍地为农村并需要在农村恢复户口的,可凭借失踪寻回调查材料直接恢复户口,不需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登记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申报的信息与户口注销信息不一致的,以公安机关掌握的户口注销信息为准,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其他情形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因公民或公安机关业务申报、业务办理过程中提供或操作的信息错误造成公民户口迁移错误的,凭借迁移证及“黑龙江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内留存的户口注销信息重新登记户口。登记方式按照补录业务操作进行,由派出所受理,报分县局审批,统一办结时限为1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滞留社会救助管理机构3个月以上且无法查询核实身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二)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或者收留材料;
(三)近期二寸照片2张。
公安机关受理后,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等进行人像比对,并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显要位置公示一个月后办理落户。
依据本条规定办理落户的,按照补录业务进行办理,由派出所受理,报分县局审批,统一办结时限为1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因婚嫁、逃荒、智障等原因流入我市的无户口人员,可根据口音、生活习惯、亲属关系等途径查明原籍是否登记户口。原籍无法查清的,由当事人或者村(居)委会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居(单位)证明和居住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谈话笔录;
(二)近期二寸照片2张。
公安机关受理后,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进行人像比对,经民警调查(二份以上询问笔录),并在村(居)委会显要位置公示一个月后办理落户。
依据本条规定办理落户的,按照补录业务进行办理,由派出所受理,报分县局审批,统一办结时限为1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下列回国(境)定居的人员,应当在定居证件有效期内,向拟定居地申报。
(一)原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后申请返回内地定居获准的,应当提交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
(二)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等有效证件。
(三)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省政府侨务办公室、省公安厅、省政府外事办公室联合印发的《黑龙江省华侨回国定居管理办法》(黑侨发〔2013〕6号)文件规定,凭省侨办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到拟定居地派出所办理恢复(落)户口手续。
依据本条规定办理落户的,按照国外、港澳台迁入进行办理,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四十二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获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凭公安部批准入籍或者恢复国籍的证明原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拟落户地申报。
依据本条规定办理落户的,按照国外、港澳台迁入进行办理,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四十三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其他无户口人员,按照解决无户口人员户口问题有关政策办理户口登记。
无户口人员出生日期无法核实确定的,依据申请人个人申报原则进行,申请人需在书面申请材料内主动申报出生日期,并据此作为该人唯一、有效、合法出生日期的重要凭证。
无户口人员身份存疑的,在办结补录户口业务后,应在“黑龙江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内“信息级别”栏目下选择“存疑人员”。“存疑人员”严禁办理户口迁移、更名、添加曾用名、变更民族、更正出生日期等变动业务。“存疑人员”标识满5年或“存疑人员”年满75周岁,现实表现良好的,可撤销“存疑人员”标识,具体撤销细则由各分县局自行拟定实施。
解决无户口人员按照补录业务进行办理,由派出所受理,报分县局审批,统一办结时限为1个工作日。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四十四条 公民死亡后一个月以内,户主、亲属或者村(居)委会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死亡证明材料申报。
公民在国(境)外死亡的,应当提交驻外使领馆出具确认死亡的信函、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公民死亡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应当同时办理迁入和死亡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户主、亲属或者村(居)委会等未按规定申报的,公安派出所在调查核实后应当注销死亡公民户口,同时履行告知程序。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确认公民死亡但无法确定死亡日期的,可书面询问死亡人员家属、户内其他成员或者村居委会;经询问后可确定年份但无法确认月份和具体日期的,统一登记为该年份的1月1日;经询问后可确定年份和月份,但无法确认具体日期的,统一登记为该年该月1日;经询问后年月日均无法确认的,统一登记为当年的1月1日,并在记事内说明实际情况。
公民在外地死亡,没有死亡证明的,可由其直系亲属或近亲属持火化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注销户口;既无死亡证明又无火化证明的,由其直系亲属或近亲属提出书面申请,派出所同时形成笔录材料后,出具调查报告并据此注销公民户口,死亡日期可由直系亲属或近亲属申报。
第四十七条 居民户口死亡注销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四十八条 死亡注销证明出具对象为死者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或已在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遗产继承人,父母离婚后需办理子女死亡注销证明的,出具对象为具有法定抚养权一方。上述要求出具死亡注销证明人员必须提供死者死亡证明等材料,死亡注销证明必须写明用途,每份死亡注销证明仅限一个用途,有多个用途的,可出具多份。对于提供不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以及用途不合理、或无明确用途的死亡注销证明,派出所可不予出具。
死亡注销证明应预留存根并编号存档。死亡注销证明可以办理丢失补办业务,补办业务前,原证明申领人需书面说明丢失经过、补办原因并提出补办申请,派出所受理后当场办结。
对于办理死亡注销证明过程中无法确认其现实亲属关系的,派出所应查阅原始户籍档案进行核实。派出所经查阅户籍档案后仍无法确定其亲属关系的,可要求办事人员提供工作档案复印件(需加盖所属单位人事部门公章)、原始户口簿等佐证材料证明其亲属关系。如办事人员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派出所可要求办事人员邀请一名非配偶、非子女关系的近亲属以及一名第三方非亲属证明人到场,分别形成笔录材料,问清证明人与办事人、办事人与死亡人员实际关系及办事原因、办事目的,所属辖区民警可依据笔录材料出具调查报告,户籍员依据调查报告为其出具死亡注销证明。
对于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证言等行为骗取或帮助他人骗取居民死亡注销证明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办事人、证明人责任。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四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入伍前,本人、户主等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辖区派出所申报参军注销。
第五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时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由学校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统一办理。
第五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应当将户口迁回原籍户口所在地或者父母现户口所在地。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户口迁移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申报。
第五十二条 被军事院校录取、属于现役的新生,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录取通知书或者院校现役证明申报。
第五十三条 入伍后超过一个月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或者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注销其户口,并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
第五十四条 申请参军注销的,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五十五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定居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
公民出国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国护照或者国外有效身份证明、定居证明或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国籍认定书或外国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申报。
第五十六条 公民自行在香港、澳门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香港、澳门地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等定居证明和个人声明申报。
公民自行在台湾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
公民出国后已获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的,可以自愿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国居留证明申报。
第五十七条 公民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已经丧失中国国籍但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经核实确认后,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审批签发出入境证件时,发现申请人已获境外居住国国籍尚未注销户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民户口所在地户政管理部门注销户口。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在国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申请注销国内户口的,由社会福利机构在为被收养儿童办理护照后,持省级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及复印件申报。
第五十九条 办理出国出境定居注销业务,由派出所直接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四节 其他情形注销
第六十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户主、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宣告失踪(死亡)判决书申报。
依据本条办理注销业务的,按照失踪注销办理,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六十一条 公民有重复(虚假)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保留合法、注销非法”的原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注销公民非法取得的户口,出具注销重复(虚假)户口通知书。
对于核查出的多年前造成的虚假户籍,“假身份”已广泛使用,真实户籍未使用,且没有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保留虚假户籍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或不良影响的,可按照当事人意愿注销另一方户籍。
真实户口与虚假户口均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属故意隐瞒事实、骗领居民身份证件行为,一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同时注销其虚假户口。
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无法联系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注销其重复(虚假)户口,同时履行告知程序。
依据本条办理户口注销业务的,按照重登误登删除业务办理,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六十二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号)办理。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迁移原则和条件
第六十三条 公民户口迁移,应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和条件准入原则。公民符合我市户口迁移条件拟将户口迁入我市的,其家属可根据意愿自行决定随迁与否。
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是证明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个人户籍登记信息的重要证件,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迁移业务过程中应登录全国人口信息应用门户网站对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进行核查,并校验系统登记信息与证件登记信息是否一致。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应由持证人向签发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
户口迁移证补领、换领业务由迁出地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六十四条 公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方经常居住,符合居住地公安机关规定落户条件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户口迁入地为农村的,应额外提供村委会同意其迁入的书面说明、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其迁入的会议记录、属地派出所出具的年均居住六个月以上的现实居住证明。
本章有关户口迁移业务没有规定办结时限的,全部为当场办结业务。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在户口迁移政策上添加任何前置条件、前置确认、前置审批。
第二节 投靠迁移
第六十五条 公民之间的投靠迁移包括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办理投靠落户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父母投靠子女落户应满足父母与子女共同居住且父母一方年龄满45周岁条件;
(二)子女投靠父母应满足子女未婚(含离婚、丧偶)条件;
(三)夫妻投靠不做年龄、实际居住等要求限制;
(四)投靠户籍地在农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投靠落户,依据被投靠方户主和被迁移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办理,书面申请应说明迁移人与被投靠方户主关系、迁移原因,并分别注明“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
第六十七条 办理投靠迁移的,统一要求如下申请材料:
(一)户主提交的同意落户书面说明
(二)迁移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户口簿
(三)迁移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迁移人近期免冠照片3张
派出所依据上述材料受理投靠落户申请,由派出所直接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三节 普通大中专学生迁移
第六十八条 对于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可依据本人意愿,凭录取通知书将户口迁至学校所在地派出所的集体户口。
第六十九条 户口已落在集体户口的在校学生,在学校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房的,可进行市内户口迁移,将户口迁至房屋所在地。
第七十条 原籍我市户籍的学生,在入学期间,可依据本人意愿,将户口再迁回我市。
第七十一条 自愿在我市居住生活的普通大专学历以上毕业生,可依据本人意愿,凭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本人书面申请将户口迁至我市,拥有稳定住所的,可单独立户。符合单独立户政策的大专学历以上毕业生,其本人父母、配偶、子女可以申请随迁;拟迁至集体户上的大专学历以上毕业生,其本人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不可随迁。
第七十二条 毕业生就业后超过改派期,与就业单位依法办理解约手续的,对户口已落在原就业地,现在其他地市重新就业的,凭现就业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不符合现就业地落户规定或解约后未重新就业返回原籍的毕业生,可凭本人申请到其父母户口所在地申请落户。
第七十三条 对毕业后持《户口迁移证》多年且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应凭本人申请、《毕业证》、《户口迁移证》等证明材料在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落户。
第七十四条 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与户口迁移证上报到(迁移)地址不一致的,以户口迁移证为准,不再要求到学校所在地办理改派手续。
第七十五条 按照公安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公通字〔2010〕19号)文件规定,结合近年来工作实际,对于户口被注销的外国留学毕业生落户按以下原则办理:
对于出国留学前户籍为我市且已注销的外国留学毕业生,毕业后,凭回国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所持护照、外国院校毕业证书、父母居民户口簿在原籍恢复户口;
对于当年被其他地市高校录取并将户口迁到学校所在地,后因出国留学户籍被注销,且回国后不符合在当地恢复户口条件的原籍为我市学生,可凭回国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所持护照、出国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迁移证件)、外国留学相关证明和父母户口簿在父母所在地办理落户手续;
对于户口被注销的原籍非我市的外国留学毕业生自愿来我市工作、落户的,可凭回国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所持护照、出国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外国留学相关证明和用人单位证明在合法产权住房所在地或单位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节 干部工人调动和招录人员迁移
第七十六条 干部工人调动和我市范围内招录公务员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县级以上组织(人社)部门的调动通知书(录取通知书)、干部调动介绍信申报。
第七十七条 调动、招录人员父母、配偶、子女可以申请随迁,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件或可说明亲属关系的相关材料,到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申报。
公民没有在拟迁入地办理准迁证而到公安机关主动申请户口迁出的,可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准予其迁入该单位集体户口证明材料、拟前往地详址办理户口迁出,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公安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五节 居住迁移
第七十八条 公民在他人合法稳定住所实际居住并与该户成员共同居住生活的,符合拟居住期一年以上实际居住满三个月条件,经该户户主同意,即可申请在该户办理居住迁移。办理居住迁移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主提交的二人现实关系及同意落户书面说明;
(二)迁移人提交的落户书面申请及户口簿;
(三)迁移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迁移人近期免冠照片3张。
依据本条规定办理户口业务的,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六节 其他户口迁移
第七十九条 公民每年平均居住生活在农村超过六个月的,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居住地。
依据本条规定办理户口业务的,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八十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离婚证明材料、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申请迁移;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派出所虚拟楼层或虚拟居民委单独立户。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应随具有抚养权的一方迁移;另一方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法律判决文书直接办理并履行告知程序。
第八十一条 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的户口迁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八十二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户口迁往现实合法稳定住所或派出所设立的虚拟户籍地址:
(一)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原户口登记住址已不存在的;
(二)破产清算、兼并重组或整体搬迁的单位,原设立的集体户应当撤销的;
(三)集体户成员拥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已经离开原单位的;
(四)择业期满,户口仍滞留学校的;
(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上述人员没有办理户口迁出业务的,暂时停止受理除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迁出、注销登记以外的其他户口事项;拒不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可将其户口迁至辖区虚拟户籍地址并履行告知程序。
第六章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一节 姓名
第八十三条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遵守中华民族的公序良俗,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四条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外公、外婆、祖父、祖母、继父、继母的姓氏;
(二)因由扶养关系的确立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出生登记姓氏选择,应由监护人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决定。父母一方已故的,由健在一方决定婴儿姓氏选择;父母双方已故的,由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机构在可选择姓氏范围内选择姓氏。姓氏范围不详的,由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机构确定婴儿姓氏。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按照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
第八十五条 除个别姓氏外,公民申报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严禁使用非规范汉字的其他任何形式文字、字母、符号登记姓名。
第八十六条 公民申报出生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
《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不规范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到签发单位换发。
第八十七条 公民曾用名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曾用名登记错误需要更正或曾用名登记空白需要补充的,原则上只能办理一次。
申请曾用名更正、补充登记业务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户口本、退伍证、退役军人档案、工作档案或身份证作为佐证。
无以上证明材料的,派出所不予受理曾用名更正、补充登记业务。
派出所受理曾用名更正、补充登记业务,按照主项变更业务办理,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八十八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或者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分别使用佛教、道教法名,并在户口簿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伊斯兰教信徒办理户口登记时,不得使用伊斯兰教经名作为姓名。
第八十九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姓名变更:
(一)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二)在同一村居(社区)、单位、中小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
(三)因收养关系成立或者解除、父母离婚或者再婚等原因协商一致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或者其他不规范汉字的;
(五)公民出家或者僧人、道士还俗的;
(六)公民登记姓名与入伍档案或工作档案内记载不符要求更正的;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十条 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应当由其父母共同协商一致,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申请。
父母离婚后,双方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应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为子女办理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而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公民办理姓名变更,原则上只能办理1次。
年满18周岁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符合首次变更姓名条件,对不符合首次变更条件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年满18周岁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提交本人申请,并承诺“自愿承担由姓名变更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时收缴原姓名登记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派出所在办理姓名变更业务后,应及时为申请人补发户口簿并为其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一条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父母离异后具有抚养权一方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办理: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具有法定抚养权的单亲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具有法定抚养权的单亲,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原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决定;
(四)具有法定抚养权的单亲称无法找到未成年人另一方父亲或母亲要求为未成年人办理姓名变更的,应由具有法定抚养权一方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现实情况,同时提供关于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法律文书或协议原件办理。如未成年子女已满10周岁,需征得未成年子女本人同意。
第九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员需要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证明。
第九十三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的;
(二)网上通缉在逃和有重大涉案嫌疑的;
(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四)具有故意隐瞒或者恶意规避法律制裁等其他情形的;
(五)对于离婚父母协议不成的未成年子女;
(六)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以欺骗手段变更姓名的,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九十四条 本节关于“姓名”的描述包含“姓氏”及“名字”。公民办理姓名变更业务,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二节 性别
第九十五条 公民申报性别登记,应当填写“男”或者“女”。
第九十六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申报。
第九十七条 公民申请性别变更、更正,按照主项变更业务进行操作,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派出所受理公民性别变更、更正申请后,应收缴原性别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三节 出生日期
第九十八条 公民出生日期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信息登记。
第九十九条 公民的出生日期原则上不可变更。确因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出生日期有误的,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可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原始户籍资料申请更正。原始户籍资料包括:
(一)出生证明、原始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机关留存的其他户籍资料;
(二)原错误登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情况说明和原始户口底册复印件(加盖户口专用章);
(三)存在逻辑关系错误的事实证明材料;
(四)保存在人社、人劳、档案管理等部门的原始工作档案;
(五)其他足以证明出生日期有误的原始凭证材料。
批准更正出生日期后,发现当事人利用虚假材料申请更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更正的决定,恢复其更正前出生日期。
公民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错误且无任何证明材料的,可依据申请人工作档案、结婚证、毕业证等佐证性材料进行出生日期认定,同时附申请人书面申请及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申请人无法提供任何工作档案、结婚证、毕业证等佐证材料的,依据本人申报原则进行出生日期更正,申请人需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主动说明本人真实出生日期,派出所可依据出生日期逻辑错误的户籍材料以及本人申请,受理出生日期更正业务。
公民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错误的范围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与子女年龄差距小于14岁的;
(二)与父母年龄差距小于14岁的;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出生日期更正:
(一)正在服刑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具有故意隐瞒或者恶意规避法律制裁等其他情形的;
(四)户口迁至高校(大、中专)集体户口的在校学生。
公民更正出生日期之前,公安机关应对其现实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对于发现的各类重点人员,要以书面形式通报相关单位或警种并要求回函。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由派出所受理,报分县局审批,统一办结时限为1个工作日。
第一百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按照省委组织部、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黑组通字〔2016〕73号)规定办理。
申请人以退伍士兵档案年龄与户籍登记不符为由申请年龄变更的,可以依据在入伍时的档案登记年龄申请办理出生日期更正手续。
依据本条办理出生日期更正业务的,由派出所受理,分县局审核后,报市局审批,统一办结时限为5个工作日。
第四节 民族成份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登记、变更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应当依据《黑龙江省民族事务委员会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族规〔2017〕2号)有关规定执行。
民族变更属于民族宗教管理部门事权,具体审批流程应遵循民族宗教管理部门要求。民族宗教部门同意公民民族变更的申请后,公民可持相关材料到派出所申请户口信息民族项目变更,由派出所受理,报分县局审批,统一办结时限为1个工作日。
民族项目由于客观原因登记错误的,应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原始户籍类证明材料或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办理更正手续。对于无法提供原始户籍类证明材料或没有民族宗教部门同意其变更民族成分书面文件的,派出所不予受理民族项目变更业务。
第五节 户主
第一百零二条 居民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房屋产权、使用权所有人或者户内其他成年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一百零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户主:
(一)现役军人子女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登记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且户内无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原户主迁出,同户其他人员不符合随迁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担任户主情形的。
第一百零四条 居民户户主变更的,应当由原户主申请;户主迁出或已故的由户内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协商一致后申请;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房屋权属关系暂时确定一名户主;原户主迁出或房屋权属人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房屋权属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长幼顺序暂时确定户主。
第六节 婚姻状况
第一百零五条 户口簿内婚姻状况登记内容系公安机关掌握的该人或监护人在特定时间节点申报的婚姻状况,不具有时效性和证明该人实际婚姻状况的客观性。婚姻状况事权归属为民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不具有婚姻状况事项的管辖权及解释权。
公安机关在户口“婚姻状况”项目的日常管理中,应遵循“公民申报为主、民警调查为辅”原则,对于发现的没有及时变更婚姻状况人员,公安机关应及时告知其到公安机关办理婚姻状况项目变更,并说明办事流程和所需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户口簿内婚姻状况登记项目分别代表以下含义:
(一)“空白”代表未婚;
(二)“有配偶”代表已婚;
(三)“离婚”代表离婚;
(四)“丧偶”代表配偶已故。
公民申请户口迁移过程中,因对方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政策不同或户籍管理系统未升级而要求申请人将“空白”婚姻状况标记为“未婚”的,所属派出所可手动填写并加盖名章。除此之外,公安机关手动改动的非标准婚姻状况内容用于其他用途的,均为无效内容。
第一百零七条 户口簿内公民婚姻状况登记信息可以变更(更正),对应业务的受理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空白”变为“有配偶”
应提供民政部门签发的结婚证,由派出所直接受理并当场办结。
(二)“空白”变为“丧偶”
需同时提供民政部门签发的结婚证以及卫生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的配偶死亡证明,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三)“空白”变为“离婚”
需提供民政部门签发的离婚证或法院判决文书,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四)“有配偶”变为“丧偶”
提供卫生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的配偶死亡证明,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五)“有配偶”变为“离婚”
需提供民政部门签发的离婚证或法院判决文书,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六)“丧偶”变为“离婚”
需提供民政部门签发的离婚证或法院判决文书,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七)“离婚”变为“丧偶”
需同时提供民政部门签发的结婚证以及卫生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的配偶死亡证明,由派出所受理并当场办结。
(八)“离婚”变为“有配偶”
应提供民政部门签发的结婚证,由派出所直接受理并当场办结。
(九)“丧偶”变为“有配偶”
应提供民政部门签发的结婚证,由派出所直接受理并当场办结。
(十)“有配偶”、“丧偶”、“离婚”变为“空白”
应由公民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正式说明本人从未在民政部门办理过婚姻登记的客观事实,书面声明本人实际婚姻状况,承诺“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派出所同时形成询问笔录和调查材料,据此办理婚姻状况项目更正并当场办结。
第七节 其他户口项目
第一百零八条 籍贯应当填写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籍贯的填写出生地。籍贯不详的弃婴,应当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大陆台籍同胞的籍贯按照《中央统战部、中央台办、公安部关于对大陆台籍同胞身份认定的意见》(统发〔2001〕32号)办理。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我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作为其籍贯。
第一百零九条 公民的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后,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变更更正日期,并注明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中记载的日期。
第七章 户口证件
第一百一十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仅供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内部查询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整户迁出的,应当上缴原居民户口簿,申请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居民户口簿遗失的,应当由户主持有效身份证件及时补领。
户主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当由户主出具书面委托书指明代办人申请办理。授权委托书背面应为户主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代办人在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同时,应一并提供代办人居民身份证。
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及时上缴。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因家庭矛盾导致户内家庭成员无法使用居民户口簿办理个人相关事务,公安机关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凭该家庭成员书面申请,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八章 户口信息查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
查询本人或者已经去世的其他近亲属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
持有效身份证件和亲属关系证明申请。
以寻亲、寻友为目的到派出所或分县局户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公民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的,应留存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书面申请(说明本人查询原因与联系电话)等材料。经查询可以联系到查询对象的,应由办事民警先行与查询对象取得联系,确定二人现实关系、是否熟识,并征求查询对象是否可以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的实际意见,做好记录;查无此人或无法联系本人的,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查询。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执业律师查询公民户口登记资料,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援助公函)、人民法院介绍信,到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执业律师在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只能查询所承办法律事务委托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地址等户口登记资料,无权查询委托人户内成员及其他人的户口登记资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公业务的个人信息查询、人口统计数据需出具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对于非政府机关、党群团体的查询统计要求,公安机关可不予受理。拟查询信息数据的单位级别应与申请接洽公安机关级别对等,原则上乡镇单位的查询统计由该乡镇所属派出所负责;区县单位的查询统计由所属分县局负责。
第九章 便民服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推进简政放权,除国家和上级机关明确规定的干部(军人)出生日期更正等事项外,其他事项全部由县(区)级以下公安机关核准。
第一百二十条 深化警务公开,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和新媒体工具向社会依法公开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程序、时限以及收费依据和标准,公布办公时间和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监督和评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优化窗口服务,统一外观标志标识,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完善便民服务设施,保持环境整洁有序,规范服务用语,保持警容严整。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拓展服务渠道,推行“预约服务”、“绿色通道”、快递发证等,积极推广“互联网+公安政务服务”业务,实行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发现的“鳏寡孤独”等行动不便人员,要主动提供上门服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为我市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开辟“绿色”服务通道,凭相关证明优先办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办理户口事项,本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具体事宜。书面委托应当记载委托原因、事由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联系方式。委托书背面要有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落款处由委托人亲笔签字并捺印指纹确认。被授权人持授权委托书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同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对委托有疑问的,可以当场或者事后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计入承诺办理时限内。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群众意愿和书面申请,变更居民户口簿下列登记项目:
(一)收养子女可以将“与户主关系”中“养子女”变更为“子女”、“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可以直接登记为门楼(牌)号,不体现收养机构名称。
(二)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将“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直接登记为门楼(牌)号,不体现监狱名称。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新生儿取名需求,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申请人要求,协助查阅存放于公安机关的公民个人户籍信息档案。
严禁将公安机关负责保存的原始户籍档案原件交给申请人直接使用。
公民个人户籍档案复印件应加盖户口专用章,写明复印日期及用途。
查阅的公民个人户籍档案仅用于证明该人原始户口登记内容、办理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正以及补录户口,其他用途无效。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户口办理终身责任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户口办理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有弄虚作假申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或者通过其他欺骗手段办理户口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领的户口证件,依法收缴,并撤销相应户口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信息,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故意泄露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范进行户口管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督察、户政等部门对群众有关户口管理工作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从客观实际出发,为群众解决切身实际困难造成的户口信息登记错误或违规登记,经调查办理过程中没有索要、收取不当利益而为其提供便利行为,涉事民警及单位能够主动说明事实并及时更正的,民警及所属单位免于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效身份证件:指具有法定效力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
近亲属: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亲属关系证明:指有关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明、结婚证明、居民户口簿等法定证件和司法文书,以及记载并能够准确体现近亲属关系的人事档案及相关公证等。
其他亲属:表示父母双方的直系血亲,包括姨妈、姑妈、舅父、叔伯、表兄弟、表姐妹、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
审核:表示分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对居民提交的户口登记业务申请佐证材料进行审查复核,并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呈请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行为。审核流程属户口登记业务内部流转流程,由公安机关承担具体送达、取件任务,申请人不参与、不负责公安机关内部的具体流程流转。
审批:表示分县级或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对居民提交的户口登记业务申请进行审查批复的行为。审批权具有决定性、权威性,代表对居民提交的户口登记业务申请的最终处理意见。审批流程属户口登记业务内部流转流程,由公安机关承担具体送达、取件任务,申请人不参与、不负责公安机关内部的具体流程流转。
第一百三十五条 新疆人员户口迁移不适用本规范。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规范所有关于日期的描述均包含本数。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9年3月1日起执行。
本规范未涉及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根据国家、公安部、省厅和我市相应政策办理。
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此规范有关内容修订事宜由伊春市公安局统筹负责,本规范由伊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