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政办规〔202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市辖四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52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经市政府十四届六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房屋征收补偿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征收个人住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问题
征收个人住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参照2015年3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优先予以安置补偿,并一次性解决。涉及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的个人房屋,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8〕31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可提供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并将提供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被征收人经协商无法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得票超过参加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得票率高低进行排序,在得票率较高的几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组织被征收人代表采取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被征收人代表由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通过公开透明方式组织所有被征收人推举产生。被征收人代表的数量根据项目规模而定,代表人数一般为3人至9人的单数。被征收人代表选定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投票选择、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三、关于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问题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结合既有的棚户区改造政策规定,原则上实行“拆一还一”回迁最低保障户型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各区要结合本地实际,被征收房屋不足40平方米的上靠至40平方米,超出40平方米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原面积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上靠户型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一)产权证照房屋的补偿按照证载面积实行“拆一还一”。
(二)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临时安置费。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被征收人,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附属物、土地使用权因素等,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四、关于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问题
房屋征收部门对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各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统筹考虑征收前经营者的经营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各区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情况结合实际做出具体规定。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给予6个月的损失补偿。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间内按月给予损失补偿。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按征收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征收未经自然资源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房屋价值按住宅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与营业执照一致,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开始合法经营,并能提供纳税记录的,停产停业损失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未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以建筑安装成本结合时间等因素折旧计算。
五、关于房屋征收工作中历史遗留问题
(一)对违建和历史遗留问题,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一事一案、分别认定。
(二)各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对事实认定清楚、没有争议、当事人能够自行拆除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验收。
六、关于房屋强迁问题
对不配合房屋征收工作、需强制拆除的房屋,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