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政办规〔202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属各单位:
《伊春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四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5日
伊春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统一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医疗救助水平,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黑医保发〔2020〕4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救助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重点救助与分类救助相结合;
(五)救助公开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实施,民政、残联、扶贫部门负责救助人员身份的认定,向医疗保障部门及时提供动态调整的人员信息。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三)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四)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认定程序
医疗保障部门对民政、扶贫部门认定的重点救助对象、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直接提供医疗救助;对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报当地医疗保障部门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章 资助参保
第六条 对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100%比例资助。
第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60%比例资助。
第三章 一般性医疗费用救助
第八条 门诊一般性救助。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待遇的医疗救助对象进行救助。经基本医保报销后,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个人自付合规费用按照5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年救助限额3000元。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下部分,按照70%的比例给予救助,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100%比例给予救助,个人年救助限额40000元。
第十条 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其他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政策范围内住院的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下部分,按照5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年救助限额40000元。
第十一条 门诊救助与住院救助个人年救助限额累计计算。
第四章 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救助
第十二条 重特大疾病门诊救助。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治疗待遇的医疗救助对象进行救助。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合规费用按照7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年救助限额50000元。
第十三条 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标准。对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纳入大病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经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救助。
第十四条 年度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救助限额内,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100%比例救助;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低保对象按70%比例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50%比例救助,个人年救助限额50000元。
第十五条 重特大疾病救助门诊与住院个人年救助限额累计计算。
第五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年初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县级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由县政府负责独立筹集,区级医疗救助基金由区政府承担主体责任。上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医疗保障、财政、卫健等部门要切实加大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力度,按照要求做好绩效监控、自评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总额的15%。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付至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确需转诊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等未实现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救助对象,应按照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及医保报销凭证到居住地按照规定办理医疗救助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在脱贫攻坚期内继续执行医保扶贫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未在本统筹地区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参照本办法享受住院医疗费用救助。
第二十四条 建立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有效衔接和数据共享,实现市域内“一站式服务、一窗口办理、一单制结算”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二十五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保证重点救助对象、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先诊疗,后付费”,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并将优惠项目和优惠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伊政办规〔2016〕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