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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和《伊春市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细则》的通知

日期: 2019-12-10 15:4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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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伊市监规发〔2019〕1号

 

 

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

现将《伊春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和《伊春市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5日

 

 

                        伊春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经营核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春市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规模较小的食品经营活动,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分局、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经营核准工作。

第六条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细则。

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分局、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遵守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细则。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分局、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小经营核准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第九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按照食品经营类别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小经营类别分为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餐机构、现场制售(不含乳制品)。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热食类食品制售、饮品制售(不含现榨果蔬汁)。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手套和口罩等;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样,并有留样记录。

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小经营核准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经营核准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准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核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符合食品小经营核准条件的,可依法核发《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类别、经营项目、核准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备注。

备注用于进一步详细说明经营类别或经营项目内容,若经营项目选择其他类食品制售应在备注项目中具体描述。例如:小餐饮: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加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加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有效期至: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3年后对应日的前1天;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

第二十五条  《黑龙江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编号由4位字母和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4位字母为XJY(“小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位经营类别分类字母(其中:小超市为A,小餐饮为B,校外托管机构为C,现场制售为D。)多类别经营取主要类别编号。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4位年份代码(括弧)、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码。顺序号从000001开始。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小经营核准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小经营核准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经营核准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食品小经营核准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经营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和食品小经营核准。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核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和食品小经营核准。

第四十六条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经营活动的,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将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明知未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核准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小经营核准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吊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食品经营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限定在100平方米以下。

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看护、辅导、餐饮服务等活动的经营者。

现场制售: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通过即时加工制作、 商业销售,向消费者直接提供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方式。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伊春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伊春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经营类别分为小超市、小餐饮、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

小超市类应在备注栏标注小食杂店、小便利店等。

小餐饮类应在备注栏标注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加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加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校外托管机构应在备注栏标注是否是其他餐饮单位集中配餐。

现场制售类应在备注栏标注具体制售的品种。(不含乳制品)

第四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热食类食品制售、饮品制售(不含现榨果蔬汁、自酿酒)。

第五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对经营现场核查。

现场检查时,核查人员不少于2人。检查人员应当填写《食品小经营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现场核查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现场核查结果实行综合判定。

关键项是对食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必须全部合格;重点项是对食品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其余项目为一般项。

第二章  通用要求

第六条  食品小经营经营者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了解相关的食品安全知识。

第七条  食品小经营经营者应当制定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食品留样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小餐饮经营者应具有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和定期清洁卫生间制度。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食品经营区环境整洁,食品经营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十条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一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应当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食品制作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手套和口罩等。

第十二条  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水质应符合用水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第三章  小超市类审查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除符合第二章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节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销售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地面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防止积水,墙面、顶面应当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门窗、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二)食品摆放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

(三)具有合理的经营布局,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隔)开,并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  销售有温度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销售所需的温度标准。

食品销售场所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柜台的应当有明显标示。

配备废弃物存放设施,应当标识清晰,设施为密闭式,且防渗漏、易于清洁。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的核准审查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不含散装熟食)除符合第二章通用要求和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节要求。

第十八条  散装食品应实行专区经营或隔离措施,散装直接入口食品与其他可能造成交叉污染的食品或物品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根据所销售散装食品品种设置相应的存放、洗涤、消毒等设施。销售人员配发工作服、帽、口罩、手套等,设有更衣、盥洗、消毒设施。配备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工具。

第二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纱网、玻璃窗等防尘、防蝇设施,或具备同样功能的密闭售卖柜,配备专用取放工具及盛放的容器。

第二十一条  直接接触散装食品的工具、容器等设备应当安全、卫生、无毒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接触直接入口与非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应能明显区分。

第四章  小餐饮的核准审查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除应当符合第二章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要求。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选择有给排水条件的地点,应当设置相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区域,以及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于10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各场所均应设置在室内。

第二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二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地漏带水封。墙面、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表面光洁、耐腐蚀、不吸水、不易积垢、易清洗、耐温的浅色材料制成。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吊顶间缝隙应严密封闭)。

第二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区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水池的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品种相适应。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第二十九条  烹调场所应当配置排风装置。烹调场所采用机械排风。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便于清洗和更换。排气孔装有网眼孔径小于6毫米的金属格栅或网罩。

第三十条   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可不设固定专用餐饮具清洗水池),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应当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提倡使用热力消毒等物理消毒方式。

第三十一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安全、卫生、无毒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设冰箱或冰柜,生、熟食品应分开冰箱(冰柜)存放,并标识清楚。

第三十二条  安装在暴露食品正上方的照明设施使用防护罩。加工经营场所光源不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

第三十三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要设置食品添加剂

带锁专柜或专门的存放场所和必要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设施。卫生间具有独立排风系统。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三十五条  更衣场所与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

第三十六条 食品制售活动宜将关键部位和重要环节通过明厨亮灶方式进行展示。

第三十七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保持就餐场所的空气流通,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五章  校外托管机构的核准审查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申请校外托管机构的,除应当符合第二章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要求。

第三十九条  选址要求:

(一)选择地势干燥、有上下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校外托管机构不得设在违法建筑内;

(三)校外托管机构的建筑面积应在50平方米以上,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3平方米以上。

第四十条 食品处理区设置、布局和面积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区应相对独立,并均应设置在室内场所,且不得在其内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二)食品处理区应合理布局,并具备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三)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面、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表面光洁、耐腐蚀、不吸水、不易积垢、易清洗、耐温的浅色材料制成。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吊顶间缝隙应严密封闭);

(四)备餐场所宜设立独立专间,其出入口处设更衣、洗手消毒设施;无法设置备餐专间的,其就餐场所的出入门口须设防蝇防尘设施,窗户应为封闭式或装有防蝇防尘设备;

(五)食品处理区的面积与就餐区面积应与最大就餐人数相适应。其切配、烹调场所的累计使用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设施要求:

(一)粗加工操作场所内应设置3个食品原料清洗水池(盆),至少设置1个固定专用食品原料清洗水池,其余可采用专用的盆等食品原料清洗容器,分别用于蔬菜、肉、鱼等食品原料的清洗,各类水池(盆)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二)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盆)应独立设置,不得与食品原料、清洗用具的水池(盆)混用;

采用化学消毒的,应设置3个以上的专用水池(盆),至少设置1个固定专用餐用具清洗水池、 2个专用清洗水盆等餐用具清洗容器,并分别按清洗、消毒、冲洗等功用标识清楚;

采用热力电子消毒柜消毒的,至少应设1个固定的专用餐用具清洗水池;  

(三)消毒后的餐用具应设专用密闭并易于清洁的保洁柜存放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用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用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四)粗加工、切配、烹调、餐饮具清洗场所,有完善的防蝇、防鼠和防尘设施;设独立备餐间的,内墙墙裙应铺设到顶,并配设空气消毒装置(如紫外线灯等);

(五)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便于清洗和更换,排气口装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六)拖把等清洁工具的清洗水池(桶)应独立设置并专用,其位置应以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操作过程为原则;

(七)可能产生废弃物的场所应设置密闭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八)就餐场所应设置洗手设施。

第四十二条 设备与工具要求:

(一)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安全、卫生、无毒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用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应分别配置,原料加工中动物性和植物性食品的切配工具和容器应分开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其构造应易于清洗消毒;

(二)配置相适应的食品存储冰箱,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

第四十三条 管理制度和人员要求:

(一)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具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经营者应保持就餐场所的空气流通。

第四十五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要设置食品带锁专柜或专门的存放场所和必要的计量添加剂器具。

第六章  现场制售的核准审查要求

第四十六条   申请现场制售(不含乳制品)的,除应当符合第二章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要求。

第四十七条   现场制售应当选择有给排水条件的地点,食品处理区应当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各场所均应设置在室内。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四十九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面、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表面光洁、耐腐蚀、不吸水、不易积垢、易清洗、耐温的浅色材料制成。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吊顶间缝隙应严密封闭)。

第五十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区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水池的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品种相适应。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第五十一条 制售场所应当配置排风装置。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便于清洗和更换。排气孔装有网眼孔径小于6毫米的金属格栅或网罩。

第五十二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安全、卫生、无毒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设冰箱或冰柜,生、熟食品应分开冰箱(冰柜)存放,并标识清楚。

第五十三条  安装在暴露食品正上方的照明设施使用防护罩。加工经营场所光源不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

第五十四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要设置食品添加剂带锁专柜或专门的存放场所和必要的计量器具。

第五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五十六条 食品现场制售活动宜将关键部位和重要环节通过明厨亮灶方式进行展示。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