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市监规发〔2019〕2号
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市场监管管理分局:
为加强对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核准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2日
伊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核准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第三条 在伊春市行政区域内,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以及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实行一照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一个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
第六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小作坊未取得生产加工核准证,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八条 设立小作坊,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
第九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按照伊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应当向生产加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自行检验的,应提供检验设备清单;委托检验的,应提供委托检验协议);
(五)食品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
第十二条 取得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核准机关应当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小作坊申请,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核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加工核准现场核查时,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核查人员应为基层食品生产监管人员,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加工核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加工核准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书式样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核准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核准证编号、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有效期;
副本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住所、生产地址、品种明细、核准证编号、投诉举报电话、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有效期。
正本在“食品类别”中应当注明核准产品的类别代码及名称,并且注明“明细见副本”字样;副本在“品种明细”中应当注明核准产品的详细品种名称。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二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核准证上变更。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和标志均属小作坊获得生产加工核准的标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凡获得核准的食品小作坊,应当使用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专用标识。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载明的核准事项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加工核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加工核准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加工核准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加工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加工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但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不符合、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情况除外。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证书注销手续:
(一)生产加工核准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加工核准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加工核准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加工核准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的,应当向原核准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销生产加工核准申请表;
(二)食品生产加工作小作坊核准证书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小作坊预包装食品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注生产加工核准证编号和标志;没有生产加工核准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小作坊应当及时在媒体上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三十四条 小作坊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加工核准证书和编号。禁止伪造、变造生产加工核准证书、生产加工核准证编号和生产加工核准证标志。
第三十五条 小作坊违反本规定,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应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第三十六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核准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得超出核准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第三十七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货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相关规章制度制度,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三十八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对所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首次出厂销售前应当进行全项检验,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2017年5月11日原伊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伊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伊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修改说明
2017年5月11日以伊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名义下发了《伊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伊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伊食药监发〔2017〕38号)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机构改革,职能整合,已与工商局、质监局进行重新组建,成立了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满足新的形式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工作的需要,对《办法》中的部分内容做了修改:
一、原《办法》中的“县(市)市场监管部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原《办法》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原《办法》中的第六条:“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再申请食品生产加工核准证”去掉。
三、原《办法》中的第十一条:“ 小作坊申请生产加工核准的,应当向生产加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小作坊营业执照;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加工设施设备清单(自行检验的,应提供检验设备清单;委托检验的,应提供委托检验协议);
(六)食品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企业标准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修改为“第十条 申请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应当向生产加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自行检验的,应提供检验设备清单;委托检验的,应提供委托检验协议);
(五)食品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四、原《办法》中的第九条“设立小作坊,应当在工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关要求取得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证书。”修改为“第八条 设立小作坊,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关要求取得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证书。”
五、在本办法中增加一条“第十一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