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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矿产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日期: 2022-03-21 16:1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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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政办规〔2022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属各单位:

《伊春市矿产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十四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12

(此件公开发布)

 

 

 

 

 

 

 

伊春市矿产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发展理念,促进矿产资源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坚持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统一,坚持资源开发与经济发展有机结合、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推进矿产资源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把握“生态立市、旅游强市”发展定位,贯彻新发展理念,服从服务于生态安全、资源安全和生产安全大局,惩处涉矿违法行为,有效整顿矿山生产秩序。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加强和改善矿产资源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重要依据。市、县政府应当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规划。

第五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绿色矿山建设和矿区生态保护、重要项目、重点发展区域、相关指标等,同时制定保障规划实施的相关措施。

第六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本级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项目,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重点区域和重大工程范围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三章  矿业权设置

 

第七条  严格采矿权设置准入条件:

(一)符合本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二)充分发挥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各级各类保护区管控作用,矿业活动要避让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先保障生态安全。

(三)优先考虑对全市经济建设或民生需求需要开发的矿产,充分考虑矿区矿产资源赋存状况、开发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等因素,在科学论证基础上,合理确定开采范围及开采深度(包含生产、生活设施用地范围),一次性整体划定矿区范围。

第八条  全面推进矿业权市场化进程,完善采矿权出让及合同管理,采矿权出让原则上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为主。

在采矿权出让前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需会同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进行会审并经本级政府同意。成交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采矿权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采矿权竞得人按时足额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金后,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要件办理采矿权登记,并依法依规办理林地、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严格执行《伊春市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县(市)、区政府根据经济运输半径、区域市场供需平衡、重大工程建设等,有效确定砂石土矿山数量,合理设置砂石土集中开采区,优化砂石土开发空间布局,引导集中开采、规模开采、绿色开采,最大限度减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鼓励利用废石以及矿山尾矿生产机制砂石,优先利用原有废弃矿山。

第十条  根据全市经济建设或民生需求矿产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资源赋存特点、勘查程度、储量规模、资源潜力等因素,依据以往矿产资源开发程度和地质环境保护等要求,按照统一规划、有序投放、综合勘查的原则科学划定勘查规划区块,合理设置探矿权。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闭坑等全过程的生态环境治理与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轻矿山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二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函告当地政府矿区范围。当地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落实监管责任和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区矿山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并责成相关责任方抓好日常巡查,重点检查、监管以下内容:

(一)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二)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三)是否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是否存在随意变更开发利用方案中明确的矿产品种方案和用途。

(四)重要矿种及矿山“三率”指标是否符合开发利用方案要求。

(五)是否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

(六)是否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地质环境保护。

(七)是否以探代采、越界勘查、越界开采。

(八)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十四条  贯彻落实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做好抽查核查工作。对列入异常名录中的矿业权组织实地核查。严格异常名录列入或移出程序,规范严重违法名单管理。

 

第五章  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  坚持问题导向,科学编制市、县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修复。

第十六条  坚持保障安全、恢复功能,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精准施策基本原则,落实“源头管控、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要求,同步推进历史遗留矿山和正在开采矿山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十七条  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详细调查,系统查明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废弃矿山、政策性关闭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类型、分布、规模和危害程度,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坚持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湿则湿、宜草则草、宜建则建,优先谋划重点矿山生态修复区域,逐步建立市、县级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数据库。

第十八条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积极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探索推行市场化、科学化治理模式,优先将市场化修复矿山产生的生态产品入库、交易,助推“兴安岭生态银行”建设,提升矿山生态修复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是矿山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保护矿山生态修复的义务;县(市)、区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建立动态管理机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对矿山企业治理恢复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抽查,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生态修复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条  全面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设立矿山企业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专项缴存,由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安排,专款专用,及时用于矿山生产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的治理恢复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以矿山为单元,建立矿山企业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年报制度,督促矿山企业严格按照批准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安排的施工期,及时完成治理恢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人名录,对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将该矿山企业纳入政府管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开展辖区历史遗留矿山核查工作,对于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承担恢复治理责任,统筹规划和治理恢复,各级财政、发改、自然资源、林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等部门建立协同机制,共同推进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过恢复治理的矿山生态环境,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对采矿活动遗留的矿坑、废石、尾矿等进行防护处理,达到安全状态;

(三)地质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排除;

(四)各类废弃物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采场和矿山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的植被得到恢复;

(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中的义务全面履行。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但存在越界开采行为的矿山企业,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矿产资源执法监督共同责任机制,切实维护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修复规划编制、矿业权出让、监督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违法违规案件查处等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审批监管矿山使用的爆破炸药;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做好矿产资源执法工作;对涉嫌矿产违法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查处。

(三)水务部门:负责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等行为进行审批管理;依法对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范围内(湿地除外)非法采砂、取土、淘金等行为进行制止、查处。

(四)林草部门: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林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在林地、草原、湿地上开采矿产资源项目进行审核审批;严厉打击在林地、草原、湿地及保护地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结合林长制,强化森林经营单位对林地、草原、湿地及保护地的保护责任。

(五)生态环境部门:对矿业权设立进行审核把关,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水源地;组织实施矿山企业废水污染源限期治理和达标排放监督管理等环境管理制度;组织协调全市矿山企业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法认定和查处,并且责令改正。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保障矿山企业道路运输,完善权限内路网;排查矿产品运输车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指导权限内道路建设单位科学选址料场,督促做好后续生态修复工作。

(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八)财政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使用;矿产资源管理专项经费预算审核;矿产资源违法违规案件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九)发改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矿业经济发展方针、政策;综合协调经济和社会发展,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统筹协调做好矿山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等相关工作。

(十)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抓好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实施的监督落实。

(十一)文广旅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矿山生态修复与旅游产业发展,指导、管理好矿区考古、文物保护和利用。

(十二)司法部门:承办向市政府申请的矿产资源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代理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为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工作提供法律指导服务。

(十三)检察机关: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十四)审判机关: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十五)伊春森工集团:督导所属各林业局公司,对本施业区范围内矿山企业占用林地情况进行动态巡查,逐一登记留档,及时发现、制止无证及越界开采等破坏林地违法行为,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