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老版 无障碍 网站支持IPv6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春市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 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20-01-08 09:20 来源:
【字体:

                                  伊政办规〔2019〕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属各单位:

《伊春市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十四届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0日  


       伊春市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增强医疗保险公平性,提高医疗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大力推进落实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15〕9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发〔2000〕62号)、《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黑医保发〔2019〕3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春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及自愿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自行全额缴费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三条  实行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人员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的单位必须全员参保。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央、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加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参保缴费后,均可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是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各年度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政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项医疗保险经办业务。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职工工资总额和养老金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为在册职工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6%缴费,为退休人员按养老金总额的6%缴费,在职职工个人按其工资总额的2%缴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的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8.6%,按照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连续缴费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缴费比例为6%;连续缴费不满15年,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缴费比例为8%。

(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分担,缴费标准为204元/人·年,其中个人缴纳60元,单位缴纳144元。无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由个人全额缴纳。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为上一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养老金总额的2%,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统筹区域内实际缴费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企业退休职工享受同等医疗保险待遇;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需继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第八条  对于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要按企业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从破产费中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同时退休人员要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缴费中断时,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医疗费用,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可继续使用;单位恢复缴费并补齐欠缴部分后,可重新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欠缴部分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调剂金制度,调剂比例为上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的10%。

第十一条  调剂金的使用

(一)调剂金原则上每半年申请下拨一次。对于存在欠缴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该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应制定补缴计划,按年度补缴。当期出现基金缺口时使用结余基金解决,结余基金不足时可以申请使用调剂金解决。

(二)申请调剂金时,由县(市)、区政府将基金收支等情况报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初审合格后,经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下拨调剂金。

(三)申请使用的调剂金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上解额度,仍然不足时,按照所属县(市)、区政府承担40%,调剂金承担60%的比例共同分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超出上解调剂金的医疗费用,调剂金不予承担,由所属县(市)、区政府自行负责:

1.对于扩大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范围的单位;

2.待遇水平高于本办法标准的单位(如核销比例、慢性病病种等);

3.经审核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除个人缴纳的2%划入外,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按职工年龄因素确定。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缴费的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不包括特检、特治费),累计个人账户支付金额超过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50%,退休人员补助55%。

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职工个人医疗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发生变动等情况时,凭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个人账户支付范围:门诊医疗费、定点零售药店的药费及住院时自付部分,超支自负,其中在市级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不受参保地域限制。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资金经本人申请,可划转至个人银行账户,供门诊就医、购药时使用。

(二)统筹账户基金支付范围: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费用;门诊慢性病的医疗费用及单项、单次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用。

(三)大额补助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核销范围内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低于大额补助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生育支付项目及范围

1.女职工怀孕或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2.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流产发生生育医疗费;

3.女职工因生育或流产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4.生育或流产津贴。

第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一)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住院起付标准按一次性住院结算,一级医院起付标准为300元、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400元、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500元。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依次递减100元,降低到100元为止,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自付或由个人账户支付。

(二)住院医疗费用核销比例: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三个目录”以内的医药费,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比例为一级医院自付10%、二级医院自付15%、三级医院自付20%。退休人员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照上述标准相应减少3个百分点。乙类药品的自付比例为15%,乙类特殊药品自付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跨年度住院的,医疗费用连续累计,按出院日期享受年度医保待遇。  

(三)外转住院人员医疗费用核销标准:外转住院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核销先自付10%,然后按本市三级医院标准核销。  

(四)异地居住人员医疗费用核销标准:办理异地居住手续的异地居住人员医疗费用与本地同等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核销比例。

(五)参保职工外出、探亲或异地临时居住期间,经入诊医院认定需紧急救治的,应自入院治疗7个工作日内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合规部分先自付10%后,按统筹地区同级医院核销标准核销。

(六)无转诊手续异地住院人员医疗费用核销标准:参保职工外出、探亲或异地临时居住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的合规部分,按30%比例予以核销,起付线为每次500元。

(七)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支付标准

1.生育

(1) 正常产2500元,难产(侧切)3500元,剖腹产4500元;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500元。

2.计划生育

(1)放、取节育器200元;

(2)结扎手术4000元;

(3)符合《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实施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按实际医疗费结算;

(4)妊娠13周以内(含13周)的人工流产(含药物流产、无痛流产)300元,妊娠14—26周(含26周)引产1800元,妊娠26周以上引产按正常产标准执行。

参保职工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费用,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进行审核。低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定额支付。

3.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1)生育产假天数

符合《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女职工享受180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计划生育产假天数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八)一次性医用材料及特殊医用材料按诊疗项目的最高支付限额和自付比例执行。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

(一)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0000元。

(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合规费用进入大额补助医疗保险核销,大额补助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00元/人·年,核销比例为70%。

(三)生育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用累计。

(四)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缴费的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大额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合规部分给予50%补助。大额医疗补助的公务员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第十八条  门诊慢性病种类及核销标准:

(一)糖尿病合并症封顶线为5000元/人·年;

(二)活动性结核病核封顶线为5000元/人·年;

(三)异体器官组织移植术后封顶线为60000元/人·年;

(四)癌症封顶线为60000元/人·年;

(五)尿毒症(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封顶线为60000元/人·年;

(六)慢性肾功能不全(Ⅲ期以上)封顶线为6000元/人·年;

(七)肺源性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封顶线为5000元/人·年;

(八)脑血管病后遗症(合并肢体功能障碍)封顶线为5000元/人·年;

(九)肝硬化失代偿期封顶线为6000元/人·年;

(十)类风湿性关节炎(有严重肢体功能障碍)封顶线为3000元/人·年;

(十一)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封顶线为3000元/人·年;

(十二)严重精神障碍疾病封顶线为3000元/人·年;

(十三)血友病封顶线为3000元/人·年;

(十四)癫痫封顶线为3000元/人·年;

(十五)系统性红斑狼疮封顶线为3000元/人·年;

(十六)房颤封顶线为3000元/人·年;

(十七)高血压(Ⅲ期以上)封顶线为3000元/人·年;

(十八)再生性障碍性贫血封顶线为3000元/人·年;

(十九)冠心病(心功能不全3级以上)封顶线为5000元/人·年;

(二十)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3级以上)封顶线为5000元/人·年。

个人账户为零时享受门诊慢性病待遇。门诊慢性病设定起付线为600元。核销比例与职工住院核销比例相同,其中尿毒症血液透析在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按病种付费。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缴费的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所发生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的可核销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50%,退休人员补助55%。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和罚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分别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基金账户、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基金账户。按照划定的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别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医疗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通报医疗保险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确需转往统筹地区以外诊治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二十三条  急诊和经批准转诊转院人员及未实行直接结算的异地居住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单位代办员持相关材料按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销。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月凭相关资料按规定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结算医保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统一使用《黑龙江省金保工程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进行待遇支付,规范使用社会保障卡就医直接结算。加快推进、有序开通与外省医疗保险费用的直接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权处理的部门应依据《黑龙江省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医疗保障及相关部门责令追回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伊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伊政办规〔2016〕1号)同时废止;原有关医疗(生育)保险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