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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日期: 2020-01-08 09:1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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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伊政办规〔201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属各单位:

《伊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十四届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27日        


     伊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县(市)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务,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并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企业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者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企业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已取得企业注册地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和线下服务能力证明材料。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实行期限制,最长不超过4年。需继续经营的,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可以延期,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籍所在地为本市,车辆注册登记日期在3年以内的,裸车购置价格在12万元及以上、轴距2650毫米以上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

(四)实行一人一证一车制度。一个网约车只能接入一个平台公司,并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网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第十四条  网约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车辆转出、报废、所有权擅自转让的,收回车辆经营权;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网约车运营。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由该平台公司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网约车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和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开展岗前培训、业务培训和日常教育指导;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对车辆定期组织检查、保养,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三)提供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

(四)依法向本市税务部门申报并纳税;

(五)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六)承担驾驶员出现甩客、故意绕道等严重服务问题的管理责任;

(七)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八)保障用户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且不得超越网约车业务所需范围;

(九)除配合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业务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且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传播的信息;

(十一)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协议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签订的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豁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十二)网约车经营者不得采取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二)网约车驾驶员只能驾驶本人注册的网约车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调度站排队揽客;

(四)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

(五)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

(六)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七)主动提示乘客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八)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

(九)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十)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工信、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发改、工信、公安、人社、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发改、公安、交通、人社、生态环境、商务、税务、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网信、工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