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政办规〔202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属各单位:
《伊春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五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伊春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
土壤剥离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好、利用好珍贵黑土资源,进一步加强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耕地耕作层是位于耕地表土层剖面上部的土层,是经耕种熟化的上表土层。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是指采取工程手段将建设占用耕地所涉及的适合耕种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并用于原地或异地土地整治或其他用途的剥离、储存、运输、利用等一系列相关技术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剥离耕作层土壤优先用于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矿废弃地复垦、生态修复等项目,以及新开垦耕地、违法用地、临时用地复垦、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等农业生产活动,富余土壤可以用于城市景观和园林绿化。
第四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遵循坚持政府主导、协同推进、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和“谁用地、谁承担,谁剥离、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应成立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办公室,组织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水务、住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实施主体
第六条 以下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耕地,轮歇地、休耕地,间有零星果树或其他树木的耕地;包括宽度小于2米的固定沟、渠、路和坎、埂;包括直接利用地表耕作层种植的温室、大棚、地膜等保温、保湿设施用地)占用前应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
(一)农用地转用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占用的耕地;
(二)临时用地占用的耕地;
(三)设施农业用地涉及破坏耕作层的耕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可不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一)坡度大于25°耕地;
(二)耕作层土壤严重污染、沙化、盐碱化等不适宜表土剥离利用,且由具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书面检验意见的耕地;
(三)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临时占用的耕地;
(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之日前已批准供地项目占用的耕地;
(五)其他不适合剥离的耕地。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建设用地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
(一)成片开发项目及城镇批次用地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实施主体是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可将土壤剥离相关费用纳入供地成本;
(二)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实施主体是建设用地单位,需将土壤剥离相关费用纳入项目开发成本,在建设项目预审或审批阶段列入投资预算,并作出承诺;
(三)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用地主体负责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临时用地、设施农业用地耕作层土壤需要剥离利用的,由项目用地单位(个人)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章 实施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按实施步骤可分为调查评价与方案编制、剥离储存、组织验收、剥离土壤利用四个步骤。
设施农业用地涉及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可不编制方案,由项目用地单位(个人)直接实施剥离。
第十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剥离利用方案)应严格依据黑龙江省地方标准《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技术规范》(DB 23/T 2913-2021)要求进行编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选择,根据土壤调查评价结论,确定剥离区剥离前耕地质量、土壤质地、土壤环境质量、耕作层厚度、剥离厚度等,联同选择储存区,一同纳入剥离利用方案;
(二)目标设定,确定耕作层土壤剥离土方量、储存(堆放)土方量、剥离率、利用(回覆)率;
(三)工程设计,包括土壤剥离、土壤运输、土壤存储、土壤管护等内容;
(四)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根据剥离利用方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参照TD/T 1012标准,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同时明确将严格按照方案规定的工程内容、实施计划和质量要求施工;
(五)投资预算;
(六)效益分析,分析施工对项目区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影响,分析项目所在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七)保障措施,结合工程实施需要,制定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剥离利用方案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论证,评审专家从各级相关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一般为5-7人。论证通过后,出具实施方案审核意见,并报当地政府批复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跨两个及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县(市)、区政府分别对辖区内部分组织评审论证。
第十二条 剥离工程施工与储存区土壤管护须严格按照评审通过的剥离利用方案进行。剥离利用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一)成片开发项目和城镇批次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由政府主导统一实施,并在供地前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
(二)单独选址项目及其他建设需要剥离的项目,应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剥离利用方案要求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并将剥离土壤存储在指定地点或直接输送到再利用场所;
(三)新增设施农业用地涉及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项目,应由项目用地单位(个人)在开工建设前,直接对破坏耕作层的用地实施剥离。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建设项目用地分布和相关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剥离土壤存放地点,并向社会公布。
耕作层土壤剥离及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水土保持和扬尘防治措施,防止土壤和环境污染。剥离土壤存放地点应选择交通便利的地点,应遵循就近存储、易于存放、专人管理的原则,尽量利用废弃土地、闲置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水源地等敏感区域。禁止选择在土壤污染区、地质灾害频发区或隐患区。
第十四条 剥离后的土壤应尽量做到即剥即用,减少土壤损耗和结构破坏,当剥离后,土壤不能当年回覆时尽量缩短储存时间,不宜超过三年。剥离土壤存放地点用地按临时用地管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剥离土壤存储时要采取必要的工程防护和保育措施,应当分层放土,待上一层摊平后,再放下一层土,单层土堆放高度不得大于50厘米。在土堆堆置过程中,严格禁止施工器械对已堆放土方进行碾压,土堆的堆置高度必须考虑安全稳定,防止土方坍塌引起的人身伤害。土堆堆置高度不应大于5米,单个堆方体积不应大于5000立方米,防止出现水土流失、土壤质量退化和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对土壤剥离工程、管护及利用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存放点的数量、位置、存放量、管护人员进行备案登记,跟踪掌握耕作层剥离土壤存放和再利用情况,确保宝贵的耕作层土壤资源不被破坏或浪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完毕后,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单位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实施项目建设。
(一)成片开发项目和城镇批次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在供地前提出验收申请;
(二)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在建设项目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或取得提前用地手续后,开工建设前提出验收申请。分段实施的项目,可以分段申请验收;
(三)农村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在建设项目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后,开工建设前提出验收申请;
(四)设施农业项目占用耕地破坏耕作层的,应在设施农业项目备案并上图入库后,开工建设前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验收,应严格按照耕地耕作层剥离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验收内容应符合黑龙江省地方标准《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技术规范》(DB 23/T 2913-2021)。采取外业核查和内业资料评审结合的方式进行。项目验收通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验收合格意见。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设施农业项目占用耕地破坏耕作层的验收,采取外业核查的方式确定其开展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验收合格后方可纳入交易平台。依据“谁剥离,谁收益”的原则,其合法收益归设施农业项目企业(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形成的验收有关纸件和电子档案,移交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存档,并向上级部门报备验收文件、剥离利用台账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指导和规范剥离耕作层土壤的交易行为,完善剥离耕作层土壤有偿使用制度。
(一)剥离耕作层土壤质量较好的应优先用于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改良中、低产田,被污染耕地治理以及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等农业生产生活;
(二)土壤质量次之的主要用于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苗床用土;
(三)富余土壤可以用于绿化。
第二十一条 通过市场化有偿使用的,应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农村集体土地耕作层剥离的土壤应纳入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公平、公正、公开交易。
(一)由县(市)、区政府实施剥离的,土壤利用收益归相应县(市)、区政府;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剥离的,土壤利用收益归相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由项目用地单位(个人)实施剥离的,土壤利用收益归相应用地单位(个人)。
第二十二条 土壤剥离资金专项用于土壤剥离工程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主要用于土壤剥离工程施工费、监理费,以及剥离利用方案编制费、储存场地费、土壤管护费、业主管理费等相关业务的其他费用支出。
土壤剥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县(市)、区政府及相关建设单位编制年度预算。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实行专户管理制度,由县(市)、区政府设立土壤剥离资金专户,确保土壤剥离资金专款专用,切实提高耕作层剥离资金使用效益。各地可依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操作细化流程和监管措施。
土壤剥离资金使用单位或个人要自觉接受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土壤剥离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及审计等相关管理制度,其资金按照财政性资金管理。
(一)对成片开发和城镇批次用地建设项目,土壤剥离工程在确定施工单位后,相关建设单位可根据剥离利用方案确定的剥离总面积按不高于耕地开垦费标准向属地政府申请一次性拨付土壤剥离利用资金。属地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剥离资金拨付到土壤剥离资金专户。剥离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向建设单位申请拨付工程款;
(二)对单独选址及其他需要剥离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时(先行用地的可依据先行审批的用地手续开展剥离利用方案编制工作)需向县(市)、区政府缴纳足额的剥离保证金,待验收通过后返还。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将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纳入年度耕地保护目标,市政府将在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中,对各县(市)、区政府剥离利用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对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开展较好的县(市)、区,将按照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情况给予奖励,对于做到应剥尽剥,且利用率达80%以上的,给予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奖励指标由市自然资源局在全市新增建设用地(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中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评审中发现编制单位的剥离利用方案调查与评价、方案编制过程中未尽责或弄虚作假造成应剥的土方量与实际可剥的土方量严重不符的情况,将移交有关部门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
由于评审专家未履职尽责,致使应剥的土方量与实际可剥的土方量严重不符的,或剥离工程参建单位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及合同约定的条款规定,造成工期拖延、工程未按要求剥离或储存、利用土壤,造成剥离利用方案与事实严重不符、剥离工程未按期实施或异常终止、土壤破坏或流失,从而导致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的相关配套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期5年,期间可根据政策变化等因素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