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属各单位:
《伊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伊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自主申报承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便利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1〕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是指申请人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向登记机关申报相关信息并承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辖区政府管理要求,而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登记制度。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和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事项。具体由市场监管部门执行。
第四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建筑物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等事项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承担举证责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伊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书》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申请人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
已被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中的房屋,一般不得申请为住所(经营场所);对于不影响征收的,申请人应当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和经营补偿的依据。
市场主体住所禁止性规定实行清单管理,会同市级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住所相关禁止性规定进行梳理,进行公示,并实行动态更新。各地应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沟通,结合本地区城乡规划和管理的实际,进一步明确禁止住所登记的具体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报承诺
第六条 申请人以自主申报承诺制方式办理登记注册时, 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伊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书》,包含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编号、产权人(含共有人)、法定用途等基本信息,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住所(经营场所)有关权属证明并自行保存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申请人不得将下列场所申请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二)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三)土地收储红线范围内及处于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封闭地段内;
(四)不符合城市管理需要、未按照规定取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的城镇住宅(含车库、储藏间);
(五)公路、桥梁保护区域内;
(六)权属不明或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住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八条 申请人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房屋,未取得房产(不动产)登记证的,可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使用权人、法定用途,并提交《伊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书》。无土地使用证的,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要求,取得有关权属证明并自行保存,并在《伊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书》中标注。
第三章 登记审查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先行阅读)《伊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入区域与行业限制清单》所列禁入区域,由申请人承诺不以所列禁入区域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伊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入区域与行业限制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报信息及承诺内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形式审查。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符合规定,且不存在其他禁止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登记机关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按其申报的地址核定住所(经营场所),并在其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栏后加注“申报承诺”字样。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自动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相关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监督管理,杜绝监管盲区和真空。
第十二条 申请人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属于法律法规政策限制、禁止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处理。申请人使用住所(经营场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等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市场主体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抽查,或者通过受理举报、投诉、转办等方式,对企业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和承诺存在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由登记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伊政办发〔2015〕4号)同时废止。
附件:1.伊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书
2.伊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入区域与行业限制清单